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清霞,女,45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海,男,40岁。
上诉人张清霞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霞与被上诉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清霞与黄海系朋友关系,黄海原在开封市生产中街34号院有东屋一间(文书用名黄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3.88平方米,号391964),后黄海出资500元,其余由张清霞出资在东屋上建了一间房屋(建筑许可证用名黄海,80ffurxr25W%汴城鼓字第055号,建筑面积23.88平方米,砖混结构,尚未取得房地)。2005年7月27日,双方到开封市鼓楼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黄海将楼上一层房屋无偿赠与张清霞。同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黄海将该楼下一层无偿赠与张清霞,以上房产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张清霞居住在该楼楼下一间房内,黄海在楼上一间居住。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海认可上述事实,但对赠与合同反悔,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公正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此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黄海将本案所涉生产中街34号院东屋楼上一间无偿赠与张清霞,签订有赠与合同,并经公证,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张清霞要求黄海履行赠与合同办理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清霞对楼下一间房屋的请求,该赠与房产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也未经公证,利尚未转移,黄海有权撤销赠与,故对张清霞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黄海协助张清霞办理开封市生产中街三十四号院东屋楼上一间[(○四)汴城鼓字第○五五号建筑许可证用名黄海]的房屋登记及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给张清霞,所需手续费用由张清霞负担。二、驳回张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清霞上诉称,就我与黄海之间签订了楼下一间房屋的赠与合同,赠与房屋房屋已达4年之久,且我已实际占有该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黄海应配合我办理楼下一层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基于诚信的道德基础,我们之间的赠与合同是不能撤销的。另外,要求黄海赔偿因不履行赠与合同给我造成的损失5000元整。
黄海辩称,2004年我和张清霞开始处朋友,关系确定后,张清霞搬到我家居住,一直都是她住在一层,我住二层。后张清霞要求我把楼下一层也赠与她,当时考虑两人早晚都要,就又写了一个赠与合同。张清霞已与我分手,我仅有此一处住房,不同意将其赠与张清霞。
二审中,张清霞提交了双方到房产部门换证时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和房屋有所权证复印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双方签订合同在先,占有使用在后。本案中对楼下房屋张清霞是先占有使用,而后才产生的赠与合同。且张清霞仅提供了该的复印件,原件仍在黄海处。并不能证明黄海已将产权证交给了张清霞。因此,张清霞依据该条款主张过户缺乏依据。本案中黄海的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黄海有权利撤销第二份赠与合同。张清霞对本市鼓楼区生产中街36号院东屋楼下一层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清霞要求黄海赔偿其5000元钱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清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朱 冰
代审判员 张 燕 喃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 瑞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