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华,女,1953年4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省委老干局干部,住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l号6区3栋203室,身份证号43300119530420044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颖(刘俊华的儿子),1980年2月1日出生,苗族,长沙市中联重工科技股份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l号6区3栋203室,身份证号430102198002013716。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天明,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笕筠,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鹤鸣山小学教师,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总爷巷21号102室,身份证号43302219540729012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雨桂(苗笕筠的儿子),1979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北京万方科技数据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总爷巷2l号102室,身份证号433022197911180114。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俊华、刘一颖与被上诉人苗笕筠、宋雨桂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后,刘俊华、刘一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俊华与刘大河(已去世)是夫妻,刘一颖是两人的独子。刘大河生前与刘俊华共同购买了长沙市芙蓉区新合村3栋806房(建筑面积151.95平方米)及该栋120号车库(建筑面积33.07平方米),两处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刘俊华。2007年4月8日,刘大河驾驶其自有的湘AH2563号汽车,搭乘苗笕筠、宋雨桂母子和刘俊华,在319国道郑家绎乡辰溪桥村炮堆组路段发生,造成刘大河当场死亡,刘俊华、苗笕筠、宋雨桂受伤。经交警认定,刘大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2007年4月23日,刘俊华与刘一颖签订《赠与协议》,刘俊华将长沙市芙蓉区新合村3栋806房及该栋120号车库无偿赠与给刘一颖,刘一颖接受赠与。2007年6月8日,两处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全部办妥,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刘一颖。苗笕筠和宋雨桂受伤后,花费了巨额的用。2007年5月22日,苗笕筠和宋雨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大河的进行赔偿。2007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7)芙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大河的继承人以继承刘大河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共同对苗笕筠和宋雨桂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长沙市芙蓉区新合村3栋806房及该栋120号车库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刘一颖,涉及该两处房产的执行工作受阻。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新合村3栋806房及该栋120号车库,是刘大河生前与刘俊华购置的共同财产。刘大河去世后,其拥有的房屋份额转化为遗产。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对苗笕筠、宋雨桂的损害已经造成,刘俊华、刘一颖即应当知道依法应在刘大河的内对苗笕筠、宋雨桂的损失进行赔偿。刘俊华、刘一颖在未明确债务的承担、未明确赔偿责任、未确定继承权利的情况下转移房产的所有权,导致苗笕筠、宋雨桂实现权利出现障碍,损害了苗笕筠、宋雨桂的合法权益,故刘俊华将长沙市芙蓉区新合村3栋806房及该栋120号车库无偿赠与给刘一颖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俊华将长沙市芙蓉区新合村3栋806房及该栋120号车库赠与给刘一颖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刘俊华、刘一颖负担。
刘俊华、刘一颖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刘俊华、刘一颖之间的赠与无效,没有区分该房产系刘大河与刘俊华,该房产中有一半系刘俊华的财产,对于这一部分属于刘俊华个人所有的财产,刘俊华有权行使赠与权,这一部分的赠与是有效的,而原判没有加发区分,一概认定无效,无疑剥夺了刘俊华的财产处分权,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刘大河生前与刘俊华夫妻为给刘一颖买房,曾借债51万元,此款用于购买新合村的住房和轿车,该51万元的债务系,刘大河的个人生前债务为25.5万元。刘一颖为其父刘大河归还了生前债务25.5万元,再加上其母刘俊华合法的赠与的一半房产后,该房产即为刘一颖在支付了对价的基础上合法拥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苗笕筠、宋雨桂答辩称:1、刘俊华、刘一颖称刘俊华赠与部分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其在赠与过程中处分了别人的财产,而且该赠与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是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因此该赠与合同是无效的;2、刘大河生前的财产和债务及多少财产转化为遗产的事实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大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即造成了对苗笕筠、宋雨桂的损害,苗笕筠、宋雨桂的相应损失虽未确定数额但已随之产生,刘大河的死亡无论在医学上还是法律上均应认定在造成苗笕筠、宋雨桂损害之后,因此,苗笕筠、宋雨桂的损失应认定为刘大河的生前,该债务应当用刘大河的遗产进行偿还。刘俊华将刘大河的遗产赠与刘一颖损害了苗笕筠、宋雨桂依法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法学上合同“部分无效”或“部分有效”是针对而言,也即部分合同条款无效或有效,对一个“行为”(本案中为赠与行为)要么无效要么有效,而没有“部分无效”或“部分有效”之说。刘俊华、刘一颖上诉认为属于刘俊华的财产份额部分有效,没有法律或法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大河生前是否举债购房、购车,刘一颖是否偿还了刘大河生前个人债务,与本案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定没有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俊华、刘一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应 江
审 判 员 刘 英
#p#副标题#e#审 判 员 王 勇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发 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