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期间,93407部队因开发建房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烨欣公司借款,总额346万元 并立有借据。烨欣公司曾多次向93407部队主张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93407部队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93407部队偿还借款346万 元,支付利息13万元。93407部队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7部队,住所地市多宝路42号。
负责人马红岩,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灵,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烨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兴房大街2号。
赵文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7部队(以下简称93407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欣公司)借款一案,不服北京市 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 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93407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被上诉人烨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山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烨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期间,93407部队因开发建房缺乏资金,先后多次向烨欣公司借款,总额346万元 并立有借据。烨欣公司曾多次向93407部队主张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93407部队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93407部队偿还借款346万 元,支付利息13万元。93407部队承担本案诉讼费。
93407部队在一审中答辩称:346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作开发建设资金。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纠纷93407部队已起诉至法院,本案有待于上述合作开发纠纷案的结果。因不存在借款事实,故利息主张也不成立。综上,不同意烨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烨欣公司与93407部队签订军地合作建设开发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工程投资总造价 1750万元,烨欣公司总投资按实际发生额逐项核算。烨欣公司向93407部队交纳金230万元。2006年3月,烨欣公司与93407部队达成口头 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烨欣公司向93407部队提供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烨欣公司分8次向93407 部队提供借款,金额共计246万元。2006年3月7日,烨欣公司还给付93407部队风险抵押金100万元。93407部队借款后,至今未偿还烨欣公司 借款2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房屋协议书,民事起诉书,反诉书,往来票据,收据,借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烨欣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93407部队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93407部队向烨欣公司借款后,未予偿还。现烨欣公司要求 93407部队偿还,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烨欣公司要求93407部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烨欣公司要求93407部队 偿还借款本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烨欣公司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93407部队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该 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93407部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烨欣公司借款二百四十六万元。二、驳回 烨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93407部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依据。1、从“借款”时间上看,烨欣公司 主张346万元“借款”所依据的9张凭单,开具日期是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客观事实表明: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军地合 作建设开发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烨欣公司向93407部队交纳保证金230万元,同时启动多宝路临街商用门脸房、办公用房的建设。2006年6月,双方 口头约定内部职工住宅楼的建设,追加了烨欣公司交纳保证金的金额。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正是协议履行期限,烨欣公司按约定交纳保证 金346万元。现烨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足额交纳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相反,为达到主张“借款”的目的,烨欣公司否认给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及协议实际履 行的事实。2、从“借款”用途看,一审判决载明:“烨欣公司诉称,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0月24日期间,93407部队因开发建房缺乏资金, 先后多次向烨欣公司借款,总额346万元并立有借据”。借款用途即为开发建房。而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开发建房的“一切费用由烨欣公司负责”。交纳 保证金、开发建房所需资金的筹措,属于烨欣公司的应尽义务。相反,烨欣公司承认346万元是93407部队投入的开发建房资金。93407部队没有必要, 更不可能向烨欣公司借款后再投入到建房当中。3、从“借款”凭证内容看,9张收据及借据均为93407部队内部记账凭证,款项用途虽记载为“借款”和“风 险抵押金”,其实际用途均为保证金。一审法院不应仅依记账凭证认定上述款项的性质。4、从看:2006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烨欣公司应当 履行协议约定的交纳保证金230万元的义务。然而,烨欣公司称协议未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悖常理。一是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协议而不履行,却要在相同时间 就相同金额、相同事项进行口头约定,且得到履行?二是93407部队不依协议收取保证金,却要向烨欣公司借款?三是建房资金依协议由烨欣公司投 入,93407部队无必要向烨欣公司借资金投入。第二、烨欣公司所述款项是否为借款,应以双方就《军地合作建设开发房屋协议书》产生的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烨欣公司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
烨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93407部队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烨欣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246万元存在借款事实,93407部队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在借款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法 律关系,不能否定借款事实。在烨欣公司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本案无需以双方其他纠纷的认定结果为依据。至于93407部队称烨欣公司出具的单据是93407 部队内部记账凭证,本院认为,在上述凭证被烨欣公司所持有、记载内容是借款且盖有93407部队结算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93407部队此上诉意见,本院 不能采信。另,因烨欣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双方设立的借款关系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7部队设立的借款关系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7部队负担二万四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四十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3407部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 ○ ○ 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借款,保护人、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调整借款合同类型)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合同。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含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非法金融活动债务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金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再转让及纠纷处理有关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涉及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单独作出处分的,新不得向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借款地确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的基本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借款形式)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签名盖章)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借款合同成立时间确定)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日期。
第十条(贷款人审查义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借款金额确定)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p#副标题#e#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未经行政批准的效力)
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十三条(企业借贷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企业以自有的预算外资金,税后留利资金或企业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为其他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约定利息不超过国家法定同期银行上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的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而签订企业间借贷合同。
(另一种观点主张,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原则上认定有效,除外部分无效。除外部分列举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提供虚假情况的效力)
借款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虚假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违背真实意志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迫于强令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构成侵权的,商业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借款合同。
第十六条(约定利率的限制)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下限,超出部分无效。
第十七条(复利)
在金融信贷合同、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除根据行政规章可以计收复利的外,复利不予计算。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标准计算;对不再计算复利。
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五、借款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贷款人知道借款人未按约使用借款的责任)
贷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不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仍将贷款发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可以解除借款合同。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仍继续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实施救济的条件)
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接受。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日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拒受借款的责任)
借款人在后拒绝接受借款的,贷款人应当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借款人赔偿金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拒放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贷款人。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贷款人按约提供借款,并视情况由贷款人赔偿因不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
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
第二十五条(本息归还顺序确定)
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
第二十六条(私贷公用的处理)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而用于所在单位生产经营,且有会计帐目记载的,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实际用款单位对金融机构的连带偿还责任。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效的责任)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八条(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处理)
委托贷款合同确认无效后,委托贷出的款项及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由借款人负责返还。对于金融机构,应根据其过错情况确定相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收缴和罚款)
借款合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对贷款方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与国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利差部分,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收缴、罚款决定可在判决主文中列明,也可单独采用决定书形式。对收缴、罚款决定在判决主文列明的,当事人可以就此上诉。对收缴、罚款采用决定书方式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借款合同撤销后的责任) 借款合同被依法撤销后,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处理。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债务,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利息后银行向其出具欠息单,债务人在欠息单上签字的,如该欠息单除载有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及本金数额等内容外,还有催收内容的,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否则不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第三十二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债务人表示拒绝或无力履行时开始计算;如债务人未表示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准备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准备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合理的准备期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不能达成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利少于二个月。
#p#副标题#e#第三十三条(方式)
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一)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
(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三)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有催收债权内容的公告;
(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等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
(五)债权人以其他合理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
不含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解释的溯及力)
本司法解释实施前的借款合同纠纷,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当时无规定的,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