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兴龙,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市人,在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住昆明市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劲珲,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学联,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丽妃,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贺兴龙、贺劲珲因与被上诉人卢丽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卢丽妃的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贺兴龙、贺劲珲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贺兴龙于2000年9月28日经,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27日,被告贺兴龙与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并计算了其前妻袁惠云(1993年4月病故)房改的工龄后,房改购得昆明市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该房出售价41769.53元,扣除被告贺兴龙已于1994年12月付款6539.80元、1998年6月付款20000元和6000元,被告贺兴龙于2001年10月29日实际支付购房尾款9229.73元,并于2002年2月27日取得101号房的《》。2006年3月2日,被告贺兴龙、贺劲珲签订《赠与合同》,被告贺兴龙将其对101号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无偿赠与被告贺劲珲所有。该赠与合同经省第二公证处予以公证。2006年3月8日,云南省第二公证处出具《权公证书》,明确101号房属于袁惠云的由被告贺劲珲继承。被告贺劲珲于2006年4月5日取得1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的101号房系被告贺兴龙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所得,而被告贺兴龙于2001年10月29日支付的购房尾款9229.73元系其与原告卢丽妃的,该款所购得产权部分应为原告卢丽妃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贺兴龙在未征得原告卢丽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01号房屋赠与被告贺劲珲所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卢丽妃合法享有的益,故被告贺兴龙、贺劲珲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兴龙与被告贺劲珲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原审判决宣判后,贺兴龙、贺劲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两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两上诉人之间赠与的房屋,系房改上诉人贺兴龙购买取得,时间是1999年,而不是2001年6月27日,该房屋售价为50852.87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1769.53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兴龙2001年10月29日支付的购房尾款9229.73元所购得的产权部份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取得时间是在双方婚前,即使双方婚后所付购房尾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只能说明是用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双方之间仅存在债务关系,在双方无特别约定时,与房屋的所有权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结果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卢丽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2001年6月27日,被告贺兴龙与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并计算了其前妻袁惠云(1993年4 月病故)房改的工龄后,房改购得昆明市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该房出售价41769.53元。” 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单元101号房屋取得的时间是1999年,且该房的出售价为50852.87元,并非一审认定的时间和价格,同时重申一审中提交的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等证据欲证实其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所述无理。本院认为,对于101号房屋的取得时间,因上诉人贺兴龙提供的其与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的《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已明确上诉人贺兴龙与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购房的时间为2001年6月27日,故上诉人认为101号房屋取得的时间是1999年无充分的根据,一审认定101号房屋的取得时间为2001年6月7日并无不妥,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101号房屋出售价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已明确记载了101号房屋合计应付款项为:50852.87元,一笔付清房款:优惠房价20%,即9083.34元后实际应付41769.53元。对此,被上诉人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2001年6月27日,上诉人贺兴龙与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售购协议》,并计算了其前妻袁惠云(1993年4 月病故)房改的工龄后,房改购得昆明市一二一大街53号3幢1单元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该房合计应付款项为:50852.87元。一笔付清房款:优惠房价20%,即9083.34元后实际应付41769.53元。对其余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生效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贺兴龙与被上诉人卢丽妃于1996年认识并同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的101号房屋虽系上诉人贺兴龙参加单位房改购买所得,但上诉人贺兴龙与被上诉人卢丽妃于1996年认识并同居,上诉人贺兴龙于2001年10月29日支付的购房尾款9229.73元系其与被上诉人卢丽妃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所购得产权部分应视其与被上诉人卢丽妃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贺兴龙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卢丽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01号房屋赠与上诉人贺劲珲所有,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卢丽妃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上诉人贺兴龙、贺劲珲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贺兴龙、贺劲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王 政
审 判 员 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 吴 蔚
二OO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娄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