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胡鹏,男,22岁。
委托代理人 胡晔,男,47岁。
被 告 孙会芳,女,45岁。
被 告 胡正义,男,46岁。
委托代理人 李晓华,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鹏诉被告孙会芳、胡正义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位于市团结路中段123号运管所家属院4号楼5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并于2009年8月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孙会芳、被告胡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会芳、胡正义2008年9月,办理签订协议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协议约定,原告由孙会芳,孙会芳、胡正义的共同财产赠与原告所有。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将位于梁园区团结路运管所家属院4号楼5单元301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赠与诺言,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孙会芳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胡正义辩称:1、梁园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了被告起诉孙会芳离婚后一案,本案应中止审理。2、被告与孙会芳离婚时没有明确表示将哪座房屋赠与原告,且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无权赠与他人。3、赠与财产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赠与合同无效,被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会芳、胡正义在商丘市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据此证明二被告离婚时明确表示将共同财产赠与原告所有。
被告孙会芳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胡正义向本院提交了私房字第031230号和商丘市运管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涉案房屋被告未取得全部产权,被告单位规定该房屋不得转卖、转借、租赁他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会芳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胡正义的证据异议认为,运管所家属院的房屋有租赁的也有买卖的。
被告胡正义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疑,实际上被告对赠与原告的房屋没有取得全部产权。
原告对被告胡正义的证据异议认为,证证明了胡正义对该房产享有全部产权,其所在单位没有任何产权份额,对产权所有人如何处理房产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辩理由,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是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有效文件,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胡正义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系胡正义与孙会芳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私产,拥有全部产权,其所在单位没有任何产权份额。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2日,原告胡鹏的父母(即被告胡正义、孙会芳)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1、孩子归女方抚养,孩子上学期间所有费用男方负担。2、所有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3、无纠纷。4、其他无任何纠纷。我们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等内容。之后,原告胡鹏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将位于梁园区团结路运管所家属院4号楼5单元301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未给于办理,引起纠纷。
另查明,位于梁园区团结路运管所家属院4号楼5单元301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私房字第031230号,所有权人胡正义,性质为私产。被告孙会芳当庭表示愿意履行离婚协议,将该房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规定,夫妻对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二被告办理时,将共同财产赠与原告作为离婚的附加条件写在了离婚协议上,是双方共同意愿的真实表示,应当按约定履行协议。被告胡正义称法院已立案受理了被告起诉孙会芳离分割一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诉讼在前且离婚后财产分割与赠与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裁决不影响另案的审理,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赠与合同是被告离婚时附条件的约定,且被告孙会芳同意履行约定,被告胡正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不适用本案。原告胡鹏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45条,第185条,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会芳、胡正义将共同财产赠与原告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孙会芳、胡正义提供相关证件并协助将位于梁园区团结路市运管所家属院4号楼5单元301号产权登记证号为私房字第031230号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胡鹏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费1020元,共计3320元,被告孙会芳、胡正义各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 新 志
审 判 员 申 朝 帅
审 判 员 耿 民
二 00 九年 九月 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