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住房是以外的一个协议书,未经公证,如下:
协议书 甲方:xxxx公司 乙方:xxx
甲方聘请乙方到甲方工作,在聘用期内,甲方同意为乙方安排住房,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购买xx小区x号楼xxx号房,安置给乙方居住。该房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左右。二,乙方同意甲方的安置,并迁入到xx小区x号楼xxx号房居住。该房归乙方。 三,在聘用期内,乙方不得擅自离职,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及产权。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另议。 甲方:xxx公司(已盖公章) 代表:(已盖人名章,但不是) 乙方:xxx 2001年6月11日
由于一些原因,劳动合同上的日期比住房协议早两个月。另外由于没交配套费的缘故,该房至今没竣工验收,故房屋至今未办上产权,购房发票也在公司处。但该房已实际交付使用,且我已搬入该房居住快两年了。
由于公司无故拖欠,本人已依法向部门申请。但住房的事,公司律师辩称这是一个附义务的,由于没办理,赠与行为就算没发生,“”(赠与合同分则)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公司有权收回住房。
请问:
一,这个住房协议到底算不算赠与合同,为什么?
二,如果算赠与合同的话,我作如下辩称,在法律上是否能站住脚:
1.本协议“合同法”分则中没有专门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124条,
本协议适用于“合同法”总则;
2.就算本协议是一个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首先,因为合同是两年前签订的,合同一经签订便生效,法律所规定的撤消权的有效时限是一年,现在时效已过,赠与人的“任意撤消权”丧失。另外,虽然住权没办理,但实际我已搬入该房居住,属于已实际交付,时过两年应予维护其稳定性。第二,法定的撤消条件是受赠人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我已经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搬到该房居住,并在单位工作至今)劳动合同的解除(虽然是我向仲裁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应该不算是擅自离职)是因为赠与人的过错造成,我不应为此承担,赠与人的“法定撤消权”也不存在。基于以上两点,本合同不可撤消。
不知我的理由在法律上是否能站住脚?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请教,由于是小地方,公司跟法院关系又特别好,如果法院不能秉公办理,我该怎样通过法律途径讨回公道?
答:
我认为如果仅仅就住房协议本身而言,将这个合同定性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好像是可以的。首先合同约定单位“无偿”将房屋交付给您使用,其次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您在聘用期内擅自离职”。但是这样对您是很不利的,因为虽然您可以主张自己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无论如何合同的产权证没有办下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单位可以撤销赠与。
也正是从此可以看出将合同定性为赠与合同是不恰当的。因为如果单位可以撤销赠与,那么您已经在房屋内居住了两年,是不是还要向单位支付房屋的使用费、折旧费了?这显然不合理。您在房屋内居住是基于您为单位提供了劳动,单位向您提供住房是一种劳动福利,所以这份合同不是赠与合同,而是一份附解除条件的。单位为您提供住房,您为单位劳动,如果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有权解除住房协议、收回住房。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您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应判决单位履行住房协议、办理。实际上签订住房协议时,单位还没有取得房屋的产权,也没有“赠与”的权利。您可以向法官强调这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