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赠与合同纠纷

副标题#e#

  省常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肖国彬,男,193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墟场。

  原告曹金玉,女,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苏家桥村朱家坪组。

  委托代理人袁振,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尹丽华,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苏家桥村1组。

  委托代理人莫劲槐,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友谊巷76号,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和平,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港二口镇苏家桥村1组。

  原告肖国彬、曹金玉与被告尹丽华、肖和平纠纷一案,原告肖国彬、曹金玉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宏达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彬、曹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振,被告尹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劲槐、被告肖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国彬、曹金玉诉称:二被告在1990年1月,并生育一女,取名肖霖。因二被告婚后为家务琐事常与二原告及胞弟产生矛盾,1996年12月11日经村委会有关干部调处,二原告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五缝四间砖瓦结构平房分别赠与给二被告及次子肖忠平,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分得从东头起至堂屋西头缝架处四缝三间房屋及拖偏,其余部分由次子肖忠平享有。二原告将房屋赠与给二被告及次子的同时,附有二原告赡养问题,即“两老在不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两老自己照料自己,如丧失劳动能力或一方去世,另一老人平时的照料必须由肖和平负责”,“老人平时的居住,由他们自愿”。然而,2008年4月24日,二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了,且二被告将二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房屋协商给予被告尹丽华及其女肖霖所有。2008年底,二原告欲居住赠与给二被告的房屋时,被告尹丽华称该房屋已出卖给他人,竭力阻止二原告居住,且态度极其恶劣。后经镇村二级组织调解未果,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2、认定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的部分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及次子肖忠平;

  2、民政局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不合法,应予撤销;

  3、对被告肖和平的弟弟肖忠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关组织在场,房屋于1985年修建,后被告尹丽华欲将受赠房屋出卖;

  4、对被告肖和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1996年12月11日的协议真实合法,二被告未尽;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国强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二原告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及次子;被告尹丽华要将房屋出卖;肖国强在96年签署协议时在场;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沈大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房屋是赠与。

  被告尹丽华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不是单纯的赠与协议,而是一份分家析产协议。1996年以前,家庭内部虽有一些小纠纷,但一直未爆发大的矛盾,二原告比较看重小儿子,1992年分家时就分了几样小东西给大儿子肖和平夫妇俩。1996年原告次子肖忠平因一点小事打了被告尹丽华,导致家庭矛盾升级,被告肖和平欲提刀迎战,冷静下来后,二被告找到当地村干部请求调处此事。经当地村干部调解,达成了上述分家协议。当时在场的村干部均在协议上签字证实:二原告、二被告及原告次子肖忠平均在场并表示同意,故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从协议签订直到二被告离婚前的十多年里,二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实际上也已执行十多年,这期间,二原告的居住也一直随其自愿。该协议还约定,肖氏兄弟各自分得的房屋可以拆迁,先拆的不允许拆共用墙,但另一方应给先拆一方5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称该房屋在“两老在世时不准拆”,与协议约定不一致,协议中并未作此约定。二原告在诉状中还提出对二被告离婚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008年4月24日,二被告,对于离的处理,二原告是知情的。现二被告已离婚,二原告又要求撤销分家协议和离婚协议,要回房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被告肖和平不履行养老义务,二原告可以要求肖和平履行,而不是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被告尹丽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996年原、被告及原告次子分家析产的事实;

  2、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肖和平已将房屋赠与被告尹丽华及婚生女肖霖;

  3、民政局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事实同上;

  4、婚生女肖霖写给村干部和爷爷奶奶的信,拟证明婚生女肖霖已委托尹丽华变卖房屋;

  5、婚生女肖霖写给法院的一封信,欲证明原、被告家庭矛盾问题;

  6、对证人莫万能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985年修房,肖和平已成年并参与修建,房屋是;

  7、对证人段子信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8、对证人沈大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1996年的协议是家庭财产分割而不是赠与;

  9、对婚生女肖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当天与二原告一起吃饭;离婚前被告肖和平经常与另外一个女人通电话;

  10、欠条两张,欲证明被告肖和平欠被告尹丽华5300元。

  被告肖和平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肖和平与被告尹丽华签离婚协议时,如果不将房屋分给尹丽华,尹丽华就不同意离婚,自己是迫于无奈。

  被告肖和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尹丽华认为证据1是分家析产协议而不是赠与协议,被告肖和平认为证据2协议不是自已的真实意愿,自已如果不同意,尹丽华就不签字离婚,本院认为,证据2并不具有“胁迫”的法定撤销理由,且二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尹丽华认为“将遗留财产赠与给我们”这句话不属实,对其他部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尹丽华认为被调查人系本案被告肖和平,证据无效力,本院认为,肖和平作为本案被告,所陈述意见真实与否,需经本院查实,但不允许肖和平同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据5、6,被告尹丽华对其真实性有部分异议,尹丽华的代理人也对沈大华进行了调查,沈大华并未说房屋是赠与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究竟赠与还是分家析产,属证人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识范畴,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鉴于上述证人系当时村干部,是矛盾调处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p#副标题#e#

  对于被告尹丽华提交的证据1、2、3,二原告及被告肖和平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肖霖写给村干部的信、写给爷爷奶奶的信、写给法官的信,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系肖霖所写,肖霖现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父母及外祖父母之间的矛盾有相应的认知和理解能力,其所书写的信件对查清本案事实有帮助,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9三份调查笔录,鉴于上述证人系当时调处纠纷的村干部,是知情人,且对分家及有关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人莫万能关于“修建房屋时肖和平已成年并为修房出资”的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肖和平本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提出与证人姓名与证人签名不一致,相差一字,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欠条两张,被告肖和平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欠条系二被告离婚时,系被告肖和平因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而出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被告尹丽华如需主张权利,可向法院另案起诉。

  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在1990年1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肖霖。二被告于2008年4月在鼎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从结婚时起至离婚前,二被告与二原告及原告次子肖忠平居住在一起,居住的房屋于1985年修建,修建时以二原告为主出资,原告次子肖忠平出资3000元。长期以来,由于二被告与二原告及次子肖忠平存在家庭内部矛盾,经常发生吵打,1996年原告次子肖忠平因一点小事打了被告尹丽华,导致家庭矛盾升级,于是二被告找到当地村干部请求调处此事。1996年12月11日经村委会干部召开家庭会议调处,出台了“关于肖和平与肖忠平两兄弟家庭纠纷问题的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家庭财产分割,被告肖和平分得从东头起至堂屋西头缝架处四缝三间房屋及拖偏,其余部分由次子肖忠平享有;肖氏兄弟各自分得的房屋可以拆迁,先拆的不允许拆共用墙,但另一方应给先拆一方500元(未对拆除时间作出限定);同时对二原告赡养问题作出了约定,即“两老在不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两老自己照料自己,如丧失劳动能力或一方去世,另一老人平时的照料必须由肖和平负责”,“老人平时的居住,由他们自愿”。2008年4月24日,因长久以来的家庭矛盾及被告尹丽华怀疑原告肖和平有外遇等原因,被告肖和平提出离婚,二被告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四缝三间房屋及拖偏归被告尹丽华及其女肖霖所有,被告肖和平给女儿肖霖50000元,给被告尹丽华50000元。2008年底,被告尹丽华欲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次子肖忠平在修建房屋时出资3000元。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对于本案诉争的四缝三间房屋及拖偏,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在修建该房时出过资,亦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曾将收入交归大家庭或对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其他义务,本案诉争的分家协议,仅对原告次子肖忠平而言,具有分家析产性质,对二被告而言,属赠与行为。

  关于上述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已将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中赠与房屋的行为,经当地多名村干部签字认可,“父母大人表示同意”,房屋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已实际占有,鉴于辖区内农村办理的现状,应认定赠与有效。

  关于赠与行为是否撤销的问题。二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是二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即被告尹丽华不允许二原告居住其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二原告要求居住房屋的问题,因赠与合同中已约定“老人平时的居住,由他们自愿”,该约定可认定为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现因被告尹丽华欲出卖房屋致该义务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于二原告的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离婚时处置诉争房屋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对与诉争房屋相关联之义务应当明知,但二被告在明知赠与标的附带有相应义务情况下处置该房屋,未就二原告的居住问题与原告协商并进行妥善安置,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其处置房屋的行为无效。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6年12月11日签订的“关于肖和平与肖忠平两兄弟家庭纠纷问题调解协议书”中原告肖国彬、曹金玉对被告肖和平、尹丽华的房屋赠与协议;

  二、确认被告肖和平与被告尹丽华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的处置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和平负担75元,被告尹丽华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帅 宏 达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谭 芳

  附: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p#副标题#e#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