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案


  近日,省双江法院审结了一起借款,经两次开庭,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陈某、杞某共同归还原告管理中心,共计本金人民币71333.29元及利息、。此案是我院受理的第一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住房公积金的案例。

  2007年7月25日,原告住房公积金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期限10年(自200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4.95%/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666.67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并委托双江信用社直接扣划每月本息额;此借款合同有被告杞某提供价值11.5万元的作,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某自贷款后,共还款6次,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催要,仍未完全归还,现尚欠贷款余额71333.29元,利息2954.10元(包含罚息301.57元)。故原告诉致法院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同时要求两被告陈某、杞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71333.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此案中存在两种,庭审的焦点为原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与被告杞某的抵押是否有效?根据原则,原告住房公积金与被告陈某双方遵守自愿、合法、平等原则,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该借款。抵押人杞某用自己的房产为陈某设立抵押,并签订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法、有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陈某且未按时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运用住房公积金资金,委托商业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只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离退休职工也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它是职工的组成部分,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房租。职工只有在离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该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住房保障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城镇住房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每一个城镇职工个人的切身利益,是专门用于职工个人住房建设的基金,"取之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具有明显的职工福利性,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职工的经济负担。公积金的利率明显低于商业利息,它具有互助性、政策性、福利性,由于住房公积金具有上述优惠特性,从而有效地降低了职工贷款购房的负担,有利于提供职工购买、建设住房的能力。住房是每一个职工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只有安居才能乐业,建立起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公积金,使每一个职工都能住上自己的住房。同时,由于公积金贷款数额增加,利用效率和增值能力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受的风险也随之扩大。

  此案根据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法律责任,借款方累计6个月(包含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方有权提前终止贷款,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质)押物或要求履行。此案中陈某已累计17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抵押人杞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法律责任,故两者成为共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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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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