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中订立条款引争议


  导读:在生意来往中我们都会签订各式各样的合同,此案的争议焦点在厂方与王某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的《》第十条是否是对此前所有业务的总结算,具体案件内容如下:

  案情:

  王某是一经营调味品的个体户,他多次从某味精厂购买味精。当王某需要味精时,就打电话给味精厂,由味精厂先给王某送货,之后再由王某支付货款。通常情况下,味精厂送货时,王某向味精厂出具收货条;王某付款时,味精厂向王某出具收款条。王某和味精厂每月就当月及以前的买卖业务结算一次,年底结算此前的货款,如果年底仍没有结清时,就由王某给味精厂出具欠款条。对于具体结算过程,味精厂称结算时,双方销毁各自持有的对方出具的单据;王某则称结算时,双方各自收回其向对方出具的单据,然后销毁,但双方均认可收货条与收款条不一定被当场销毁。

  1998年6月26日,王某和味精厂就此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经双方对账,需方尚欠老货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6.26),自七月份起每月还老欠款伍仟元整,还清为止。”2000年6月,王某以支付现金和以物抵款方式偿付味精厂款1.25万元。现味精厂请求支付剩余欠款3.9万元。王某对及其后的付款情况无异议。诉讼中,王某提起反诉,主张其向味精厂超付货款2.1万元,要求味精厂返还。王某的反诉理由是1998年6月26日对账时,双方漏算了此前味精厂出具的三张收款条,三张收款条分别是:1994年8月1日收现金3万余元,3780元;1997年12月31日收1.6万元;1998年1月26日收1万元。三张收款条总计款6万元,扣除欠味精厂款3.9万元,王某主张超付2.1万元。味精厂对三张收款条本身无异议,但主张1998年6月26日已将这三张收款条进行了结算,《购销合同》第十条是对此前供货付款情况的总结。

      延伸:的争议解决办法   选择解决方式的比较

  评析:

  本案中,味精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6月26日双方结算时王某认可欠款5.15万元,后王某付款1.25万元,尚欠3.9万元。对于王某的抗辩及反诉请求,即王某提供的三张收款条是否应当从欠款中扣除,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事实的综合认定问题,比较难以判断。

  根据味精厂和王某的诉辩情况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998年6月26日《购销合同》第十条是否是对此前所有业务的总结算。如果是对此前所有业务的总结算,那么三张收款条就不应重复计算,从欠款中扣除;反之,则应将三张收款条载明的款项从欠款中扣除,对于超出部分,味精厂应当按不当得利返还给王某。从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看,王某和味精厂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是滚动式结算,即每个月结算当月及上个月的货款,年底结算此前的货款,并明确此前欠款数额,且双方结算后并不一定当场销毁收货条和收款条。所以,1998年6月26日双方以购销明确的欠款数额应当是此前王某欠味精厂的货款数额,在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前的收货条或收款条都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因此,王某提供三张收款条,主张1998年6月26日双方结算时,没有将这三笔货款计算在内,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主张结算时,双方各自收回其向对方出具的单据,即王某收回收货条,味精厂收回收款条,然后各自销毁。其手中持有的对方出具的收款条本身说明该收款条未经结算,应当从欠款中扣除该款项,但王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王某主张1998年6月26日前的三张收款条未经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判断是否应将王某提供的三张收款条从欠款中扣除,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因素综合认定。首先,王某与味精厂的业务往来方式为先送货后付款,且每月结算一次,一般不可能出现超付货款问题。其次,1998年6月26日合同签订之后,王某又于2000年6月以支付现金和以物抵款方式偿付味精厂款1.25万元,其付款行为可以认为是对欠款的认可。

  综上,王某抗辩三张收款条应从欠款中扣除,反诉主张味精厂返还超付部分,均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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