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佳林,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萍,女,195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婷,如金律师事务所。
被告易卫宇,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丰汉昆,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佳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卫宇(以下简称被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文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萍、黄婷、被告易卫宇及委托代理人丰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易卫宇是原告易佳林之女。原告于2006年12月份将其唯一的住所、位于市砂子塘36栋303房赠与被告易卫宇,并于2006年12月份办理了。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与妻子章导时,离婚当日章导时把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告遗弃在长沙市芙蓉路旁,并打电话通知原告的妹妹易萍,原告的妹妹只好将原告送往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36栋3门303房屋处,由于该房屋已出租,原告无法入住。被告易卫宇声称房子既已赠与自己,原告就无权居住,并向住所地派出所出具书面通知,不准原告落户进入本地社区。经户籍民警与社区领导协调,租户搬出,原告才住进了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36栋3门303房。目前,原告的生活全靠他妹妹照顾,被告易卫宇作为原告女儿从未探望过原告,更谈不上赡养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二款“对赠与人有的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第194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36栋3门303房的;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首先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不是没有进行赡养,而是要求赡养,而原告其他家庭成员,设置阻力,导致原告对被告有怀疑,但是不存在没有赡养。2009年2月13日后,原告与章导时离婚,被告并不知晓。但被告知道离婚后,被告把原告接到自己家住。被告多次前往砂子塘看望原告。原被告并非关系不好,不是被告不尽,赡养和赠与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的合同法第186条规定,房屋的赠与已经有3年多了,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代理人说根据《合同法》第192条,但是本案的赠与不是抚养赠与而是属于一般无偿赠与,况且赠与的是自己的亲生女儿。被告受赠的房屋,是原告和前妻章导时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权。再次,本案诉争的房屋是3年以前原告与其妻的共同财产,故原告无权主张撤销赠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章导时系夫妻(原告系再婚),被告易卫宇系其二人婚生女儿。2006年11月13日原告之妻章导时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人即赠与人章导时自愿将座落于砂子塘036栋303房(证号为00054076号,建筑面积为33.8平方米)的房产无偿赠与给易卫宇。受赠人易卫宇自愿接受上述房产。当天原告在《长沙市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转让。2007年1月30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房屋。
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章导时离婚。当天,原告妹妹易萍将原告送往上述被告受赠的房屋,因被告已将该房出租给租户王秋莲,原告与王秋莲发生纠纷,后经雨花区公安分局砂子塘派出所调解,原告住进了该房。之后,原告因年老多病,请求被告,未果。2009年4月16日,原告书写书面报告,请求雨花区砂子塘街道砂子塘居民委员会协调,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经雨花区砂子塘街道砂子塘居民委员会电话联系,并派调解专干和户籍民警到被告住处协商原告赡养问题,亦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赠与协议、《长沙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长沙市房地产转让过户单》、病历本、报警案件登记表、报告、《关于协调易佳林赡养问题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讼房屋是原告易佳林与前妻章导时存续期取得,系。虽然赠与协议系章导时与被告签订,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但2006年11月13日原告在《长沙市房地产转让申请表》中签字同意转让,且2006年12月26日办理了,应视为原告对于章导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赠与被告房屋的事实予以追认。2009年2月13日原告与章导时离婚,离婚后原告老弱多病,需要照顾,被告作为原告女儿,应该履行赡养义务,但却在原告多次要求,并在雨花区砂子塘街道砂子塘居民委员会协调后,均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撤销赠与协议,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拥有一半份额,故原告请求撤销自己所有的一半房产份额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与章导时离婚后,曾把原告接到自己家住,并多次前往原告住处看望,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房屋的赠与已经有3年多了,撤销赠与合同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且本案的赠与不是抚养赠与而是属于一般无偿赠与,被告受赠的房屋,是原告和前妻章导时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单方面撤销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涉案赠与合同虽系无偿,但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受赠人有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该条规定的“扶养”即包含了“赡养”。因此,在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时,原告可以请求撤销赠与。又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时,因此原告的请求撤销赠与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原告要求撤销章导时赠与被告易卫宇所有的一半房屋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6年11月13日章导时与被告易卫宇签订的《赠与协议》对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036栋303房(房屋产权证号为00054076号)中属于原告易佳林所有的一半份额的赠与;
#p#副标题#e#二、驳回原告易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易卫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文报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