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申,男,194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市电容器厂退休工人,住沈阳市大大东路115栋1-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电容器厂,住所地沈阳市天后宫路113号。
负责人邸晓飞,沈阳市电容器厂负责人。
上诉人王宝申因退休金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 大民(二)权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友林、审判员董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王宝申原系沈阳市电容器厂职工。2000年12月,王宝申即将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费暂由退休职工个人垫交,王宝申遂于2000年11月将应缴599元交给企业,但企业未及时将该款转缴经办机构,致使王宝申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直至2001年7月,王宝申才领取到养老金。
2001年社会调资,在2000年办理退休的职工退休金每月增加20元,因王宝申未能及时在2000年底办理退休手续,退休金没有得到及时调整,王宝申遂于与2005年6月21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更正退休时间,仲裁委当日即以申诉事项不属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予以驳回。2005年6月27日,王宝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退返垫付的、赔偿没有及时调资造成的损失,恢复其退休日期为2000年12月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王宝申提供的沈阳市电容器厂证明(2份)、专用缴款书等证据证明,经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法定应尽义务。在原告王宝申已代单位垫交保险费的情形下,被告沈阳市电容器厂仍未及时为王宝申办理退休手续,应承担王宝申应得而未得的养老金损失;因沈阳市电容器厂要求王宝申垫交应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沈阳市电容器厂应将单位应缴纳费用返还给原告王宝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随社会在职职工增长情况适当调整。从我省的实际情况看,职工的社会呈逐年增加态势,在正常情况下,如有关部门按2001年核定原告王宝申基本养老金数额,其数额不能低于如王宝申2000年退休时应得基本养老金。王宝申称因晚退休而致收入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且其未提供每月有20元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有调资2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宝申法定退休日期是其年龄届满60周岁之时,该日期属不依任何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包括退休审批部门对此亦不能予以改变。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间滞后,使原告晚于法定退休年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而非属法定退休日期变更。故王宝申要求恢复法定退休日期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沈阳市电容器厂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被告沈阳市电容器厂赔偿原告王宝申养老金损失人民币1530元。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被告沈阳市电容器厂将垫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599元返还给原告王宝申。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宝申不服一审判决,以因单位原因导致其退休金每月少收入20元,单位应予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单位赔偿损失并更改退休审批时间。被上诉人沈阳市电容器厂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迟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退休人员退休金没有得到及时上调,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沈阳市电容器厂应对王宝申因迟延办理退休,退休金没有得到及时调整的损失进行赔偿。王宝申请求变更其退休审批的期日,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 大民(二)权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 大民(二)权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沈阳市电容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赔偿王宝申经济损失960元;
四、驳回王宝申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电容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王 友 林
审 判 员 董 莉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