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大皇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引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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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永春,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1号椰岛大厦7楼F座。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系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临高椰松园林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临城镇外经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志东,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海口市龙昆上村29号。

被上诉人(第三人)海南灌排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第三人)薛山,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海口市金融花园D302房。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系海南灌排技术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二)主要案情海南临高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针织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是168万元。该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申请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同年8月26日,陈明受让针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钦的40%股权、钟凤娇受让针织公司股东胡喜30%的股权,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注明具体的转让价格。30%股权由原股东陈黄明继续持有。1999年9月10日针织公司变更成立为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郑勇钦变更为陈明。变更后10天,即1999年9月20日年检期限届满,但椰松园林公司自变更以来从未年检。在椰松园林公司成立之前,即1998年9月30日,陈明以临高大皇松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岭南公司约200亩土地种植园林,租期21年。合同上加盖有椰松园林公司印章。椰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印章是椰松公司成立后补盖的。2002年2月8日,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委托熊志东在我公司与庄永春买卖海南临高椰松园林有限公司大皇棕事宜中,作为我公司全权处理大皇棕代理人,我公司均已承认。”根据该委托,熊志东代表椰松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庄永春作为乙方,双方就大皇棕买卖事宜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椰松园林公司将其承租的岭南公司约200亩土地,种植大皇棕约11000株及农场的八间房屋、水井用具等卖给庄永春,总价款约40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支付10万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余款30万元自庄永春在《海南日报》刊登申明该大皇棕所有权征询异议,申明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双方一起与岭南公司办理椰松园林公司与岭南公司承租的土地于庄永春名下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椰松园林公司。熊志东作为担保人以其房产作为该买卖的担保。2002年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协议作如下修改:一、原2002年2月8日协议,甲方(椰松园林公司)将约200亩的大皇棕及房屋、水井等出售并于2002年2月9日交付给乙方(庄永春)不变,双方予以认可。二、将原成交价40万元改为35万元。三、付款方式除已付10万元外,补充协议生效后即付20万元,余款5万元由乙方用预付甲方拖欠的土地租金,原买卖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取消作废。两份协议中陈明的签名均由熊志东代签。2002年2月19日,由熊志东作为椰松园林公司收款人向庄永春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庄永春交付购买大皇棕30万元(其中10万元2002年2月9日交付)。2002年4月8日,庄永春申请临高县公证处的公证事项为保全大皇棕现状。公证处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8张,为王宝中现场拍摄,跟椰松园林公司与庄永春于2002年2月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的11000株大皇棕现状相符。2002年10月26日,陈明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有本人全权委托冯文仁代理管理处理海南省临高县马袅乡昌富村200亩共16000株临高大椰松基地。

另查明:灌排公司与陈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2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2年4月19日临高县人民法院对马袅乡昌富村200亩大皇棕以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查封。后灌排公司依据生效的(2002)临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临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明的财产,临高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于2002年12月18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征询强制执行查封的200亩大皇棕权属异议公告,限案外异议人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庄永春超过异议期限于2003年3月3日才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临高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以该权属异议及其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之后临高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单位将查封的200亩大皇棕拍卖,第三人薛山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据此,庄永春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椰松园林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有效。

椰松园林公司由于两年未参加年检,临高工商局于2003年10月6日已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本案的几点思考思考一:灌排公司、薛山能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民诉法》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因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面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被告之诉(本诉)中居于第三人之位,但在自己提出的诉讼(参加之诉)中则处于原告地位,因为他把正在进行的官司中的原、被告都作为被告,自己独立主张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在诉讼开始后,尚未结束前参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第一审诉讼的,在第二审中,除经人民法院调解能够达成协议的以外,原则上不列为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都是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请求参加的,即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解决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后者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灌排公司与陈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在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后,灌排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薛山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200亩大皇棕的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则是200亩的大皇棕;而200亩大皇棕已经依法由临高县人民法院执行,薛山通过竞买合法取得了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灌排公司、薛山对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独立请求权,灌排公司、薛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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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二:200亩大皇棕是属于陈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椰松园林公司的财产?

在本案中,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前,陈明以临高大皇松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岭南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并在该地上种植200亩大皇棕。1999年8月28日针织公司申请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同年9月10日经临高县工商管理局批准同意变更设立椰松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明,同月20日年检到期,但该公司自变更以后从未进行年检。陈明与钟凤娇分别受让针织公司两个股东的40%、30%的股权,30%股权由原股东黄明继续持有。针织公司原是否有财产,各股东投资是否到位,针织公司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后,陈明与钟凤娇受让股权时是以多少资金受让,椰松园林公司是否承接了针织公司的财产,变更后陈明等三股东有没有进行了实物投资或者现金投资,椰松园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后,陈明就在《土地租赁合同书》上加盖了椰松园林公司的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法、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针织公司变更为椰松园林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椰松园林公司及陈明本人在本案中一直主张该200亩大皇棕是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投资种植的,却不能提供公司投资种植大皇棕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亩大皇棕已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归椰松园林公司所有。而且,陈明在椰松园林公司未变更之前,就以“椰松园林公司”的名称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书》,其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行为。所以,200亩大皇棕应认定由陈明个人投资种植,属于陈明个人的财产。椰松园林公司以200亩大皇棕与庄永春签订《买卖协议书》,将属于陈明个人所有的200亩大皇棕,出售给庄永春,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200亩大皇棕的所有权应认定属于陈明个人的财产。

思考三:在本案中,椰松园林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决定了公司的独立责任和出资者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进行交往。公司拥有出资人对公司的出资,出资人作为股东,享有社员权利,但任何股东作为个人,无权干预公司对自己法定财产行使各项法定权利。公司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成员,即股东出资构成,但却与出资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公司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出资人则仅以其出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然而,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出资人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是公司形骸化最基本的特征。财产混同是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的违背,其具体表现在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设备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或者与公司经营风险相比,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者合一等等。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消弱了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法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与其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由于椰松园林公司从针织公司变更时,虽然经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注册资金是否属实?各股东出资多少?椰松园林公司有没有财产?椰松园林公司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200亩大皇棕在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前,由陈明与岭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由陈明个人投资种植,椰松园林公司设立后,椰松园林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明的财产发生了混同,是典型的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具体表现。本案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没有分离,也就是说,公司即陈明,陈明即公司,当公司或陈明对外产生民事责任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债务,陈明却以公司人格或公司以陈明人格作“挡箭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故应否认椰松园林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

思考四:椰松园林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年检,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10日由针织公司变更成立后,1999年9月20日,该公司的年检期即届满,椰松园林公司应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继续年检,但椰松园林公司自变更以来从未进行年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公布,1998年修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年度检验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20日年检到期后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应认定该公司已经丧失了其经营主体的资格。虽然直到2003年10月6日临高工商局才吊销椰松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椰松园林公司自1999年9月20日起就不能以椰松园林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以,椰松园林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只能视为是非法人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应属于股东陈明、钟凤娇和郑勇钦的民事行为。综上所述,椰松园林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年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与庄永春之间签订的200亩大皇棕《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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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五:如何保护交易安全问题?

当事人合法的交易安全应受法律保护,但不合法的交易安全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法律规定,学术界认为,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该合同才有效。否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种情况,即无权处分人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对于权利人有利的,权利人便追认,对于权利人不利的,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在本案中,陈明是属于椰松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这就很难作出判断。陈明对灌排公司负有债务,椰松园林公司将属于陈明所有的大皇棕转让给庄永春,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其行为如果经陈明追认,似乎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认定庄永春与椰松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大皇棕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但笔者未敢苟同。笔者认为,陈明作为椰松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合、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陈明为了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利益,对椰松园林公司转让自已大皇棕的行为即使经过其本人追认,也不能认定协议有效。笔者的观点是否正确,需要审判实践中进一步验证,同时也需要法学界同盟共同商榷。

蔡丝维 陈海燕 文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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