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8日,付某与太平溪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国土所)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达让协议。协议约定,国土所将一宗国有土地转让给付某,土地使用证为宜县国用(99)字第173501462号,面积2437平方米,使用期限至2039年6月2日;15万元/亩,总价款548325元;付款办法为第一期在2001年12月27日付27万元,第二期在当年春节前付13万元,第三期在该所为付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之日五日内付清余下的148325元,付清后交付土地使用证。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前一天,付某交付27万元。协议签订后,付某于2002年1月10日按约定交付第二期合同款13万元。当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国土所在与其他人的纠纷中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清偿义务为由,作出(2002)宜中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将双方协议转让的土地查封。因上述原因,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同年8月1日,付某与国土所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付某将其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交给国土所,国土所退还付某已支付的转让费40万元。同年9月23日,付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国土所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54832.5元。法院审理认为,付某与国土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土地使转让协议,在部分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已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付某要求国土所按双方已协商解除的合同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属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根据《》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付某没有提出上诉。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原、被告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部分履行之后,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通过口头协商解除了原协议。原协议解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转让费。现在原告依据已解除了的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在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恰当的。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来说已经消灭。从本案来看,原告方是受害方,其为签订、履行合同作出了相应的行为,在合同已不能履行时,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如何主张自已的权利呢?为此,有必要分析双方纠纷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本案双方是协议解除了原合同。由于新情况的出现,当事人双方都希望解除合同,无论怎样,这纯属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法律应予允许,并且对协议解除合同不多加干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及的已经解除的合同是非继续性的合同。原告在付清合同款后,被告负责办理过户登记,完成使用权转让的目的。就本案来说,原、被告所订的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之一是恢复原状。在这一点上,双方是不持异议的,而且在诉讼之前,双方已经部分解决了。但是,被告只是返还了原告支付的4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其占有原告的40万元长达7个月之久,所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返还。因此,原告正确的请求之一是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的利息。法律后果之二是赔偿损失。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有溯及力,这样才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其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合同解除了,非违约而为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方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造成的损害等等,如果这些损失客观存在,应当由违约方作出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及现在《合同法》均作了类似的规定。损失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不履行所造的损失,因此种损失在债务人违约时已经存在,合同解除并不使这随同消失;二是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失,即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或称消极利益损失,但不包括合同不履行所致的损害,也就是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双方已经选择解除合同,只能认为非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应得到的利益。因此原告正确主张权利的请求之二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当然,损失必须存在,而且应提供证据来证明。
综上,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弄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至请求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但不妨碍原告以返还孳息和赔偿损失为诉讼请求,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