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原告市鑫海陶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江南清静庵。
法定代表人柯希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天衡,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试比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发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发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春,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昌市鑫海陶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陶瓷公司)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居委会(以下简称六眼冲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天衡、段炳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春、黄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陶瓷公司诉称,1996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六眼冲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组建的联营企业“宜猇砖瓦厂”的股权转让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明确约定,即被告出资20万元,购买原告在该砖瓦厂的60%的股权,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个月再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找被告协商付款方式及时间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止,被告已实际经营该砖瓦厂长达四年,但转让费20万元分文未付。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现依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股权转让费20万元。
被告六眼冲居委会当庭辩称,原、被告1996年所签订的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同时因双方联营时未约定股份,不存在股权转让,该协议也违反了有关不得设保底条款的规定,为无效协议;另外该协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原告给我单位发函件后,我单位已回函要求原告回来共同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6日,原宜昌市砖瓦厂(甲方)与原枝江县猇亭镇六眼冲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商定双方共同出资在六眼冲村联营开办宜猇砖瓦厂,甲方提供红砖生产全套设备、辅助设备及厂房、宿舍、办公室等土建费用并负责施工,乙方提供生产场地。之后,宜猇砖瓦厂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甲方以现金投资了50.40万元,乙方以土地使用权折款46.2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后宜昌市砖瓦厂变更为宜昌市鑫海陶瓷实业总公司,枝江县猇亭镇六眼冲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宜昌市猇亭区六眼冲村民委员会(后又变更为六眼冲居民委员会)。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1994年1月7日,鑫海陶瓷公司与六眼冲村签订了协议,约定鑫海陶瓷公司将其在宜猇砖瓦厂的60%股权转让给六眼冲村,六眼冲村付清约定费用后双方一起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年4月1日,鑫海陶瓷公司向六眼冲村发函,以六眼冲村未依约付款为由要求解除“94.1.7”协议,六眼冲村于同月28日回函要求按“94.1.7”协议办,但一直未付款。鑫海陶瓷公司索款未果,于1996年9月3日再次与六眼冲村协商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鑫海陶瓷公司(甲方)自愿将其在联营企业宜猇砖瓦厂的股权(约60%)有偿转让给六眼冲村(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20万元;二、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个月再协商;三、乙方支付股权转让费后联营企业宜猇砖瓦厂即为乙方的全资企业,该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四、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来的所有协议、合同均停止执行。该协议生效后,鑫海陶瓷公司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未果,于2000年4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六眼冲村送达了催告函,要求六眼冲村在接函后十日付清20万元的转让费。被告称收到此函后曾给原告回函,但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一直未付款,遂酿成讼。
庭审中还查明,六眼冲村未征得鑫海陶瓷公司同意,以六眼冲村为开办单位,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对原宜猇砖瓦厂重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宜昌市猇亭六眼冲砖瓦厂,并以原宜猇砖瓦厂的资产列为注册资金,为68万元。此后,六眼冲村将六眼冲砖瓦厂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鑫海陶瓷公司于1996年初得知上述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1988年8月6日联营协议,1991年2月9日协议,1994年1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1996年9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原告1994年4月1日和2000年4月11日函,被告1994年4月28日函,六眼冲砖瓦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持异议。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认为:1、原告鑫海陶瓷公司与被告六眼冲居(村)委会共同出资开办法人型联营体宜猇砖瓦厂后,六眼冲村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以六眼冲一家为开办单位用原宜猇砖瓦厂的全部资产另行开办六眼冲砖瓦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于1996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将其在宜猇砖瓦厂投入的50余万元资产折价20万元出卖给被告,并非设定的保底条款,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此违反了有关联营协议不得设定保底条款的规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1996年9月3日协议第三条是就被告何时取得原宜猇砖瓦厂全部设定的延缓条件。虽然被告未支付转让费,但被告在1994年开办六眼冲砖瓦厂时即已实际占有了宜猇砖瓦厂的全部资产,此条件的设定不影响六眼冲砖瓦厂的产权性质,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关于所设延缓条件未成立,六眼冲砖瓦厂仍是双方联营企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1996年9月3日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个月再协商”是一个关于付款的延缓条件,该延缓条件到期后双方并未协商,且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在延缓条件到期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2000年4月11日函证实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也证实原告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因延缓条件未成就而致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六眼冲居委会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鑫海陶瓷公司付清转让费200000元。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六眼冲居委会负担。
#p#副标题#e#一审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上诉期内上诉,一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三、评析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1996年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1996年股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是否影响原告主张权利。
1、联营是企、事业单位之间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加快经济体制改革步伐、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重要形式。对联营 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据该《解答》,联营合同中不得设保底条款。所谓保底条款,通常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无效条款。审查原、被告双方“1988.8.6”联营协议、“1994.1.7”股权转让协议和“1996.9.3”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保底条款的内容。被告认为“1996.9.3”协议无效,无非是认为该协议未对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认为原告获得20万元转让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为此,有必要分析被告1994年4月20日办理工商登记的性质及“1996.9.3”协议的性质及合法性。
2、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型联营体发生变化有两种情况,一是联营期间一方退出联营体但联营体并不解散,一种是联营合同解除或到期后联营体终止。这两种情况均应对联营体清算,并对退出方的投资原物返还或折价还款。“1994.1.7”股权转让协议系第一种情形,即联营中的变更,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为“1996.9.3”协议所代替。1994年4月20日,被告在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即对联营体宜猇砖瓦厂重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仅变更了企业名称、注册资金数额,还改变了投资方。且在变更前后,被告并未实际投入新的资金,其变更后的资金来源均为原宜猇砖瓦厂的资产。被告的此行为改变了联营体的性质,实际导致联营协议的终止,而这既未征得联营体另一投资方原告的同意,也未通知原告对联营体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对联营体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及原告在联营体中应享受的合法权利及可获得的合法利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在以联营体的资产68万元投资开办新厂时联营体的财产清偿债务后应有68万元的剩余,即视为联营体已清算。
3、联营体终止后,若联营的财产清算后有剩余的,联营各方原投入的固定资产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返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作价还款,亦可按原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1996年9月3日,原告得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被侵权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其实质是原告投资的财产无法原物返还,原、被告即将原告的50余万元投资作价20万元卖给被告。双方的行(下转66页)(上接62页)为是一种资产买卖行为而非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只能存在于联营体存续期间,本案联营体在1994年4月20日即已终止。原、被告之间买卖资产的行为与法不悖,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依此协议起诉被告,双方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4、“1996.9.3”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就被告何时取得原联营体全部产权设定了延续条件。因联营体的性质在1994年4月20日即已发生变化,该条款的设定已无实际意义,条件成就与否均不足以引起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及原告债权的实现。
5、“1996.9.3”协议确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转让款这一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使债务的履行处于不明状态。“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个月再协商”既是对债务履行设定的期限又是设定的条件。期限到期后条件未成就,原、被告未能就付款方式及时间达成一致。对此,可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并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自1996年起多次索款并在2000年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至2001年方向法院起诉,证实原告已给被告必要的债务履行准备时间,其要求被告立即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诉讼时效内。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尊重了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宁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