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考虑社会风俗习惯


  裁判要旨

  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法在法律精神、法律准则和道德规范的范围内行使,而且还应该考虑社会人文因素。本案中,由于工程项目增加,又适逢农历新年,因此,将交工时间由2005年2月1日,推迟到3月25日,不属于迟延交工。

  案情

  2004年12月28日,省市白坭镇岗头村委会大岗马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岭村民小组)与陈卫东签订《建设白坭镇大岗村委会马岭村市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合同》),马岭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黎永冠、黎允平、黎寿棠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要求及交付时间等。2005年1月25日,因增加工程,经马岭村民小组代表黎永冠、钟锦泰、刘伯强签名确认,同意将工期适当推迟。2005年3月23日,马岭村民小组代表对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增加工程价款为121145.23元。同年3月25日陈卫东所承建的工程竣工,经马岭村民小组代表、大岗村委会代表验收合格。相关人员据此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书》。马岭村民小组已支付工程款134800元,尚欠工程款121145.23元未付。陈卫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岭村民小组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马岭村民小组抗辩认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从而拒绝支付尚余工程款。与此同时,马岭村民小组还以陈卫东延期交付工程为由对陈卫东提起反诉,要求其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罚金100400元。

  裁决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马岭村民小组在工程交付使用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且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支持,马岭村民小组依法应该支付尚欠工程款;由于马岭村民小组代表已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工期适当延长,马岭村民小组又以陈卫东延期交付工程为由反诉要求其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罚金100400元,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马岭村民小组向陈卫东支付工程款121145.23元;驳回马岭村民小组的反诉请求。马岭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期推迟的责任问题。本文仅讨论后者:陈卫东是否需要对迟延交付讼争工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市政工程合同》约定了讼争工程的完工日期是2005年2月1日;事实上,讼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则是2005年3月25日。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相比,陈卫东迟延了一个多月交付讼争工程。陈卫东是否有正当理由推迟完工日期是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与否的关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工程推迟一个多月完工具有合理因素从而判定陈卫东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所提及的“合理因素”包括:1.《市政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马岭村民小组代表签字确认除原合同项下工程以外还有增加工程项目存在并同意工期适当推迟;2.《市政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临近我国传统的农历新年。法官在审理本案中依据合同当事人同意工期适当推迟的真实意思表示,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上述认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严格依据法律精神、法律规则和道德准则,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运用自身的经验和法律良知,对具体案件酌情做出正义、正确、公平与合理的评价判断的权力。自由裁量权包括实体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法上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审查核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这里所说的“自由”,是受法律准则、道德规则等诸多因素规范制约的“自由”,而并非绝对的丝毫不受限制的自由。一旦法官的自由裁量超出既定的范围,必将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出现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使“法治”沦为传统的“人治”。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一个度的问题,在行使该权力时需遵循如下原则:1.法律有具体确定的裁量规定时,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2.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或处理方式内行使;3.必须符合法律精神,符合公序良俗;4.符合绝大多数有正常认知、控制能力人可以接受的标准;5.不得屈从私情、权势等其他因素。与此同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应当考虑社会效果、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诉讼成本等重要因素。

  在本案中,《市政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认可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工程,并对工程施工期间作相应调整,同意将工程交付期限适当推迟。至于工期到底推迟多少时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工期推迟的时段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此处的自由裁量权属于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裁量权。对于以上事实的自由裁量往往要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社会风俗习惯等等。本案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市政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05年2月1日;而此后经过8天就到了我们国家传统的农历新年。国人对该节日的重视程度不言而喻。通常来说,春节前后一个月是人员流动高峰期,许多工程项目也随之停工。出于对社会传统风俗以及人们生活习惯的考虑,讼争工程在2005年2月整个月暂停施工是合理的,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该段期间可以从总工期中扣除。从2005年3月1日到同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日,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新增加的工程而言,的确也算是一个较为合理的复工、施工期间。因而,陈卫东有正当理由推迟一个多月将原合同项下工程及增加工程一并交付给马岭村民小组。法官在审理本案中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重点考虑合同义务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及实际生活习俗,据此断定陈卫东无须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合理评判准则,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本案二审案号为[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吴逸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五庭·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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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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