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承运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裁判要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世界各国海商法普遍适用的特有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国家对风险较大的航海业的关注与扶持态度,但任何权利均不能被滥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也为该项权利设定了一道底线,逾越了这条底线,承运人等权利主体就无权享受该项制度的保护。

  案情

  2003年5月21日,原告波蜜公司委托厦门弘信公司与被告海华轮船公司以运单形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海华轮船公司将其6个集装箱的饮料由上海运至黄埔和蛇口,海华轮船公司安排其期租经营的“华顶山”轮实际运输。2005年5月25日,“华顶山”轮装载包括原告货物在内的共计36家货主的142个集装箱由上海港起航,5月28日05时20分,船舶航行至台湾海峡时,大副发现NO.2舱有白烟冒出,船长指令对NO.2舱打消防水,07时31分,NO.2舱出现明火,08时26分,“华顶山”轮根据厦门海事局的指令驶抵3号锚地自救待援。08时33分,“沪救12”轮抵达现场,向船舶喷射消防水,船舶同时开启舱底水泵抽水,09时09分,“华顶山”轮明火扑灭,“消拖8号”船抵达协助冷却。锚地观察一段时间后,见船舶未再出现明火,厦门海事局指令船舶开回厦门东渡港卸货。11时30分,“华顶山”轮靠泊,并由消防部门负责从岸上对船舶继续采取冷却措施。此时,船舶吃水正常。但后船舶发生爆炸,于19时15分沉没。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个集装箱随船入水。后连同其他集装箱一起堆放在东渡码头货场。经检验,原告的货物4箱全损、1箱100%不合格,另一箱如在50天内销售则尚有残值21600元,但原告在上海,来厦门提货须向码头交纳12000元的费用,且不能保证如期售出,原告权衡后决定不再提货。

  经厦门海事局调查,“华顶山”轮的火灾系因NO.2舱装载的保险粉受潮聚热自燃所致,因货主托运时申报为氧化铁,故作为普通货物配载于舱内。此外,发生爆炸的过硫酸钠系属于511类危险品,应装在甲板区域,但实际装在NO.1舱内,属于违规装载。海事局在其《调查报告》中认定:“该船着火后,受高温影响,船舶舱盖板变形,水密性下降,使消防水进入货舱,船舶稳定性降低,最终造成船舶失去稳定性而沉没”。

  原告诉称,保险粉的托运人显然瞒报货名,但被告作为承运人仍有义务进行核对。特别是在上海海事局针对近期因瞒报货物而发生的数起保险粉燃烧事故向各港航部门发出通报,且被告之前也因违规装载保险粉在被罚款的情况下,被告更应提高注意义务。此外,过硫酸钠的爆炸也进一步表明被告有章不循。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明知和故意,依法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故应赔偿原告的全部货物损失等738375.5元。

  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海华轮船公司赔偿原告波蜜公司货物损失714560元。

  海华轮船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规定承运人负有开箱核对货物是否品名相符的义务,所以仅就瞒报的保险粉起火燃烧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海华轮船公司存在明知或故意的过错,其之前在广州被处罚也不能认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海华轮船公司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且不能限制责任的观点不能支持。

  然而本案中,“华顶山”轮从起火到沉船历时14个小时,形成了一个海事事故发生和发展的特定过程,在过硫酸钠爆炸前,保险粉燃烧的火势已被扑灭。“消拖8号”轮抵达后只是协助冷却。之后直至该轮靠泊卸货,救助船一直是向“华顶山”轮喷水降温而非“灭火”。促使事故发生灾难性转折的应是该轮违规配载于NO.1舱的过硫酸钠受NO.2舱燃烧的高温影响发生的爆炸。该箱过硫酸钠装载于船舱左侧的上方,紧靠甲板,爆炸对船舶的稳定性和平衡以及密封产生了影响,导致消防水大量进入船舱。不久船即沉没。因沿海货物运输实行严格责任,故海华轮船公司对原告的货损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鉴于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已经证明,被告违规将过硫酸钠装于舱内,且其发生爆炸后不久船舶即右倾沉没,导致货物落水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并考虑到海运货物配载问题的专业性和在货物装载等方面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因素,应当认为,原告在提供了过硫酸钠载于舱内且发生爆炸等证据后,便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关于过硫酸钠爆炸与船沉货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就应当转移给被告承担。因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等过错的证明采用客观标准,凡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即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是建立在无数经验教训基础上的科学技术规范,一旦违反就意味着“可能造成损失”。因此,可以认定本次运输中实际负责船舶配载的一方对沉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性。本案中,过硫酸钠是由海华轮船公司安排配载,因此也就可以认定海华轮船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性。关于这种明知和本案火灾沉船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海华轮船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加以否定。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海华轮船公司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货物等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本案案号为[2005]闽终字第290号)

   厦门海事法院·张希舟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