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系某批发市场的批发商。2008年3月14日,李某批发了一批服装给的刘某,并委托客车司机王某将这些衣服捎带给刘某。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后,李某电话通知了刘某该车到达时间、车号以及司机姓名,让刘某按时接货。车至铅山后,一自称刘某的人前来询问王某有无捎货,未经细查,王某将货交付给此人。二十分钟后,真正的刘某出现,却已无货可接。刘某因未接到货,拒绝支付货款,李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客运公司应否担责问题,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客运公司应该担责。本案中客运公司是捎货的主体,从客运角度看,客运公司有合法的从事旅客运输的业务范围,可以运送旅客以及他们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司机王某同意捎货,并收取了相关费用,王某的行为实际属于职务行为。而且,即使王某的行为超越了客运公司运关旅客及旅客行李而不是运输货物的经营范围,王某的行为也不因此无效,客运公司只能依据相关法律或公司内部章程规定,对王某进行处分。王某捎货行为对外的效力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二是客运公司不应担责。王某的行为很明显是个人行为,李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为客运公司内部规定所禁止,并且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对王某的捎货行为并不知情,对衣服的丢失也没有过错,不应承认本案中的责任主体。李某和王某的行为可视为个人之间的委托行为,受托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衣服丢失,应承担衣服丢失的责任。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要明确责任主体,须解决以下焦点问题:
一、王某捎货行为是否有效。实践中,捎货行为的一方主体通常是从事客运业务的公司或者司机。从客运角度看,他们有合法的从事旅客运输的业务范围,可以运送旅客以及他们携带或托运的行李。但委托人并不随车出行,只是将某些委托给司机捎带给异地收货人,这脱离了旅客运输的范围。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超载经营范围并不当然导致民事行为无效,除非该行为违反了国家限制、特许或禁止经营的规定。另外,虽然从某些公司的内部规定来看,这些司机的行为有可能违反内部规定,如某些客运公司明文规定禁止司机擅自接受客人委托捎带物品,如果司机违反了公司的这些内部规定,只能导致公司有权对所雇用的司机进行处理,但不影响捎带行为对外的效力。因此,客车司机王某的捎货行为应该是有效的。
二、衣服灭失风险由谁承担。既然王某的捎货行为为有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衣服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呢?风险由何时转移?这个问题有两种处理办法:
一是依照的规定,将捎货司机或者所履的客运公司视为承运人,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开始转移至买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情况下,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当委托人将物品交给捎带司机后,物品的风险就转移给了接货人承担,如果物品出现毁损、丢失的情况,接货人仍然有义务向委托人支付款项,然后再后司机追偿。有疑问的是在此类案件中,司机和客运公司是否可以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第一承运人?是第一承运人无疑就应该就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否则,要求司机或客运公司担责于法无据。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的规定,承运人可以理解为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输活动的从事者。对比之下,王某的捎货行为更多的是借助自身的运送旅客的便利条件,并与李某私下协商捎带事宜达成的结果。从业务性质上它更接近于邮寄或者托运包裹。因此,将司机公司和客运公司视了第一承运人以作为风险转移节点,明确权责的节点极易在实践中引发争议。
二是将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关系视为一种委托关系。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是,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事实上,王某的行为很难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运输行为,而更接近于民事活动中的受托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司机王某作为受托人,受李某委托运送货物。同时,这种理解也更契合现实中捎货行为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当李某委托王某将衣服捎带给刘某时,其更多是请求司机帮忙,利用司机本身的便利条件为他办事,而李某向司机个人支付报酬。司机在接受此种委托时,也不是将自己当作一个承运人,而是受人之托捎带东西,并没有将捎带衣服视为自己的业务职责范围。双方之间完全是依靠一种默契或者约定俗成的规则来行为。
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是,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如果李某与王某之间适用此一规定,那么物品毁损或者丢失的风险在司机王某没有将衣服交付给接收人刘某之前,就仍然由委托人承担,如果发生意外,接收人因没有接到物品而无义务向委托人付款,由委托人向司机主张权利。
综上,笔者同意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即客运公司不应就司机捎带行为造成的委托人损失担责。作为受托人的司机,未尽到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致使衣服丢失,应承担衣服丢失的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委托人李某与司机王某因依照此法律规定来确定相互的责任,客运公司作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不宜牵涉进委托关系中来。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刘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