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办非正常入学手续费应当返还- 赵战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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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某为其子拜某艺术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教师马某为师及进入该学院学习事宜而与吕某结识,吕某从范某处拿走1万元,并约定拜师后将款交与马某之秘书刘某;如拜师不成,该款如数退还。此后,范某之子拜马某为师未果。期间,吕某以办理范某之子到艺术学院学习为由,先后两次从范某处拿走5.6万元。后范某以其子拜马某为师及进入艺术学院学习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吕某返还6.6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由于报考艺术学院必须经过严格考试,待考试合格后,才能获得被录取的资格,因此,范某委托吕某请他人帮忙为其子拜师及报考艺术学院疏通关系并为此事支付6.6万元的行为,是想通过不正当手段达到使其子进入艺术学院学习的目的。范某与吕某之间虽有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故对于范某以事没办成而要求吕某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范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吕某第一次承诺其可找他人帮忙为范某之子解决拜马某为师而向范某收取费用,并约定若拜师不成如数退还款额,是合法的代理行为。现吕某在其未能帮助解决范某之子拜马某为师的情况下,理应将其收取的费用退还。至于后来吕某以办理范某之子到艺术学院学习为由,先后两次从范某处拿走5.6万元,因不符合我国大学招生入学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应当判决返还财产。故改判由吕某返还范某6.6万元。
[法律解析]
  随着当前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人们不再可能对每一件事情都亲自为之。尤其在某些特定事项的处理需要依赖于某种特殊技能或特殊关系时,人们往往需要委托其他人代替自己进行办理,从而产生了委托代理的法律行为。委托代理行为分为有偿委托行为和无偿委托行为,通常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是有偿委托的情况下,则该委托行为应视为无偿委托。我国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在有偿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受托人未能按照委托合同履行其义务的,则构成对委托合同的违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范某和被上诉人吕某都承认由吕某帮忙为范某之子解决拜马某为师以及办理就读艺术学院入学手续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上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委托行为是有偿委托,所以该委托行为是无偿委托,而吕某两次从范某收取的现金则属于处理委托事项之费用。不过,该委托合同就其内容而言并非都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效力。就第一部分委托事项而言,委托人范某希望其子能够拜马某为师的目的正当合法,如果受托人在与马某进行联络的过程中发生了必要的交通或交际费用,则该费用可以由其从范某处第一次取得的1万元费用中支出。不过本案中,受托人吕某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经与马某进行过联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为处理该委托事项有过合理的花费,由此可以认定吕某未能履行该委托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应当返还委托人向其支付的用来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1万元。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没有准确地区分委托事项在内容上的区别,进而错误地认定范某委托吕某帮忙办理其子拜马某为师之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事实上,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委托人希望通过该1万元现金来贿赂马某,并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委托人的第一部分委托事项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任何规定。而且,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既然并无证据表明范某之子想要拜马某为师的行为与其想要被艺术学院录取的行为之间有任何联系,而该行为本身又无任何违法之处,则无论该委托合同的其他部分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第一部分委托内容的有效性,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对委托人要求归还处理委托事项费用的请求不予保护是错误的。
  至于该委托合同的第二部分,双方当事人都承认委托人求受托人帮助办理范某之子到艺术学院学习的事实,只是在5.6万元资金的具体用途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委托合同的第二部分内容直接违反了我国法律有关高等教育入学实行考试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属于无效的委托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在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式:第一种情况是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种情况则是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其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处理由此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财产法律后果时可以采用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和收缴财产三种方式。其中,收缴财产实际上是一种制裁手段,适用这一方法必须同时符合两种条件:一是被收缴财产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二是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过,由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公权力来侵犯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在适用收缴财产这一方法时通常必须要求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的一审法院虽然正确地认识到了双方当事人在第二部分委托事项上的违法性,但是在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上却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既然该委托行为是无效的,那么就只能采取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或收缴财产的处理方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委托人范某要求受托人吕某返还6.6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做法,既没有对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救济,也没有对有恶意的当事人进行制裁,这无异于对违法行为的默认和纵容。就本案而言,虽然该委托事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没有明显侵犯到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具体合法权益,而且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收缴违法人员的有关财产,因此法院只能判决委托人返还其取得的财产,从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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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实际上是当前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因代办非正常入学手续而产生的费用纠纷案例中的典型。随着整个社会对教育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部分家长在望子成龙心态的驱使下会寻求一些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帮助子女成材的愿望。有些人正是利用了家长们的这种心理来借机捞取好处,甚至通过虚构某些“特殊人物”或“特殊关系”来诈骗家长的钱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案件性质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达到行政或违法程度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刑事上的制裁。而对于普通的民事违法案件,司法机关在处理时也应当注意区别各方的具体责任。毕竟家长一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能够让自己的子女能够得到良好的教育,而另一方则往往存在着具有欺骗性质的主观恶性。如果法院不能判决受托人一方返还其取得的财产,则实际进行民事诈骗的一方不但没有受到任何惩罚,反而还可以继续占有由此取得的不当得利,这无疑严重违反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原则。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应当充分地行使对民事受害人的保护和救济职能,积极帮助其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当然,对于某些民事被害人的主观过错,也应当进行一定的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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