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轮胎公司与被告农机公司分别与1997年8月16日和1998年12月16日两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轮胎,至2001年元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万元,经双方口头协商,双方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被告以一辆日产小霸王8座面包车抵顶货款38万元,于 2001年6月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方职工靳某带介绍信到被告方具体办理提车事宜。经被告方总经理等人批示后交付了车辆及车辆档案材料,因被告方交付的该车档案中缺少解除海关监管证明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原告方多次带车到被告方补办,至2002年8月29日,在被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的解除监管证明书,但仍未交付“货物进口证明书”。为此,市车管所仍不能受理过户,并出具了“机动车登记退办凭证”,要求补办“货物进口证明书”后方能受理过户登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货物进口证明书”未果,致使以车抵债的车辆无法挂牌行使,达不到以车抵债的目的,双方以车抵债的协议未能得到落实。原告方诉请解除双方以车抵债协议,返还车辆,支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方未能交付给原告该进口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致使原告无法挂牌行驶,从而导致双方口头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不能够得到履行和落实。原告方诉请解除双方以车抵债协议,返还车辆,支付欠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以车抵债协议中,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车辆,转出了所有档案手续,被告不构成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所索要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负有提供义务的系市车管所,故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机动车档案材料均是由车辆的所有人提供的,被告抵债车辆的档案材料中缺少办理过户所需要的“货物进口证明书”,那么该证明书的提供者只能是被告,被告是该抵债车辆的原所有人,所以,被告辩称追加邯郸车管所为第三人的观点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01年6月双方以日产8座皇冠3.0(又称小霸王)抵贷款38万元的以车抵债口头协议。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至支付之日)。原告返还给被告进口皇冠3.0轿车壹辆及该车的所有机动车档案材料。上述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0 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农机公司上诉称:本公司已将顶欠款车辆及档案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接受了该车辆及车辆档案,我公司不再欠上诉人的任何款项。本车辆系解除海关监管车辆,转户挂牌不需要货物进口证明,原审法院以无货物进口证明为由,判令解除以车抵债协议,返还车辆和档案,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分歧]:
一种意见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已办理了车辆及随车档案的移交手续。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车辆及随车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登记。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机动车的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已转移至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车辆登记机构因故不予办理转入登记,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第二种意见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涉案车辆无法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属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该以车顶款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取得的款物,有损失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及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如下: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
本案属典型的机动车代偿,所谓机动车代偿合同又称机动车代物清偿合同,是债务人以机动车辆抵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的合同,即民间俗称的“顶车”合同。机动车代偿合同属于代物清偿合同的一种,其目的是通过机动车代偿,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该合同属《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名合同,但由于该类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该类合同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以车顶款一方而言,主要是负有对标的物车辆的权利瑕疵担保和质量瑕疵担保,及时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如果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能使用,或者案外人对车辆享有合法权利,则以车顶款方应当向接受车辆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车辆本身是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则接受车辆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二)机动车的物权公示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车辆的所有权转移以登记过户为准,但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判例中均认可此项原则。法学界通说也认为车辆、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等几类特殊动产均应以登记过户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但我国除了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民用船舶所有权转移以登记过户为准之外,对另外两种动产均没有相应法律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当前,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部门从事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由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登记,登记的手续中均注明了加车辆所有人,而且车辆非上路行驶不能实现其物理价值及社会价值,因此,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的说法,与法院认定的物权登记并无实质矛盾,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车辆登记完全可以视为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虽然经过多次努力,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车辆无法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这种情况的出现,如果不考虑本案车辆本身存在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仅从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角度分析的话,则责任在于以车顶款的一方即机械公司,该当事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到车代偿债务的一方应当负有的转移车辆所有权的义务,致使轮胎公司将车辆办理好手续后取得所有权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构成了根本违约,机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p#副标题#e#(三)本案车辆属禁止流通物,代偿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处理
本案系争车辆在手续上存在问题,因海关解除监管的手续及缺少物品进口证明,按照我国现行车辆管理规定,该车辆不能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落户登记,应当认定为禁止流通物。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禁止流通的车辆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抵押物中,就包含着依法被监管的财产(见第一款第五项),根据法理,抵押制度着眼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也就是抵押物的流通性,因此,被监管的财产本身就属于禁止流通物,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代偿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王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