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书添加内容的效力


宋某作为原告在一起买卖案件中委托姜律师为代理人,双方依照授权委托书格式签订了委托协议,宋某与姜律师在权限内容上只在委托书写了“全权代理”四字。在案件民事开庭中,宋某因公司业务繁忙无法到庭诉讼,姜律师到庭诉讼。在民事调解中,姜律师为让事情圆满解决,在委托书上全权代理下面擅自添加“参与调解、变更诉讼请求、接受法律文书”的内容,结果案件以姜律师同意减少1万元货款达成调解协议。宋某认为姜律师在法院的让步损害了他的利益,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要求姜律师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397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书的“全权代理”内容,从字面含义解释,应是宋某将债权的处分权交于姜律师行使。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全权代理与合同法中的概括委托含义有所不同。代理倾向于法律程序问题,委托这个字眼更多的描绘当事人交付权利经过。

合同法第399条规定,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这里的指示应当理解为案件起诉至审理阶段宋某对姜律师关于案件情况进展的交代。诉讼全权代理与委托合同指示有所不同两者并不矛盾,全权代理是委托人对程序事项的全权委托,指示是委托人对有关程序与实体问题的综合吩咐。

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变更诉讼请求。此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合同的行为进行规范。合同法的效力大于法发[1992]22号司法解释的效力,合同法与22号司法解释是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22号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对于代理与概括委托来说,是不同法律部门中的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

姜律师是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对于添加委托书的内容应当知道法律后果。按照合同法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此法律服务合同履行中姜律师超越自己的受托权限,但是两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影响宋某对外承担责任。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宋某可以向姜律师请求承担自己的损失。

作者:人民法院 余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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