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未成立 车辆被盗责自负
中国法院网讯 时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都购买了商品房。那么,消费者向开发商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中包括不包括车辆的看管费,如果车辆在开发商的存车棚中被盗,责任在谁?日前,省郑州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民事纠纷案,由于原告只向开发商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没有交纳车辆看管费,车辆被盗后,开发商不负赔偿责任。
现年33岁的张某系郑州公司职工,居住在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岗坡路15号院的商品楼内,该栋商品楼设有院落及车棚。不久前,河南省公安厅干部董某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15590元,同日,董某将摩托车借给张某使用,在张某使用该车期间,摩托车一直存放在其居住商品楼下的车棚内。2003年11月13日,张某下班后象往常一样将车存放在车棚内,第二天早上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即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报了案。随后张某就摩托车的赔偿问题和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协商,但遭到该公司拒绝。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经调查得知,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按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岗坡路18号楼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每月向张某及同楼36家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14元,其中不包括摩托车看管费,仅摩托车一项每月收费1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借用董某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在被告管理的车棚内丢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张某未向被告缴纳摩托车管理费,未办理存车手续,被告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不包括车辆管理费,和原告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丢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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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款规定,除当事人有约定之外,保管合同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本案中原告张某不能提供向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缴纳摩托车看管费和办理存车手续,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保管的相关凭证。故 人民法院只能认定双方保管合同未成立,开发商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