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以前,被告张某在原告杨某经营的“螺丝电器门市”购买货物共欠货款40000元。2000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一张无还款期限的欠条。2002年8月3日,被告主动偿还原告400元,下欠39600元又打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一直也未向被告索要该款。直到2006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对结欠原告的货款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就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且被告于2000年7月6日和2002年8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条中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及《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自2000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当然也就不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所以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起计算。而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间为两年,所以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因为卖方向买方出具欠条,是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后,买方才出具的。双方并没有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只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或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在卖方向买方出具欠条时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卖方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另根据《》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则要求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如果买方在收货后无款可付,则实际已对卖方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卖方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买方给卖方打欠条时计算。卖方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所以说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法院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是辨清本案被告给原告打的系借条还是欠条。
一、被告给原告打的系欠条而非借条
借条与欠条均可用来作为某种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或凭证,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给付借款。而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两次给原告所打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因为它是对双方二零零年以前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
二、未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在诉讼时效上的适用
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年内不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不再起算。
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就本案而言,被告于2002年8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8月4日起重新计算。由于原告在2002年8月4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将近四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则其对被告的债权便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06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省人民检察院·李新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