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不明一方欲耍赖 法官严密推理折服众人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省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转让合同纠纷案时,因双方约定的事项未在合同中明确注明,一方当事人坚决否认当初约定的事实,但法官在查明相关事实后,运用娴熟的专业知识、严密的逻辑推理折服了所有当事人。
2002年,成某和李某共同出资26.2万元购买了一辆金龙客车,与长途汽车客运公司签订了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从事南京至郎溪班车经营。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车辆所有权属公司,承包期公司收回班次经营权和各种运营证照,车辆过户给成某和李某所有;承包期内原则不得转包,确需转包需经公司审查批准。2007年4月,魏某与成某以购车名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成某将南京至郎溪的苏a****号金龙客车以23.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魏某。同年5月,魏某给付22万元车款,余款1.88万元出具欠条一张,成某则将车辆运营证、线路牌、进站车押金收据等交付给魏某。一个月后,运输公司得知车辆被转让,遂将该车及行车证、运营证等扣留,并与次日报停。2007年12月,魏某诉至高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其与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并判令成某和李某返还转让款22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成某坚持称合同是车辆买卖合同,不涉及经营权问题,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魏某诉求不成立;李某则辩称,其虽和成某是合伙人没,但对成某与魏某间的车辆转让并不知晓,故要求法院驳回魏某诉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虽名为购车协议,但协议中的转让标的物即金龙客车,是设有经营权资格的特殊客体。双方当事人在购车即转让协议中,均明确了所购车辆为南京至郎溪线路车,并由被告交付运营所需证件,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取得转让车辆的价值以及线路经营权主体的资格。其次,从车辆转让价格上看,该车已经运营4年,但转让价格高于购车价格,因此,该转让价格应当包含有车辆经营权的价值。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 的车辆转让包含车辆经营权的转让。但从成某和运输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看,在承包期内,成某并不享有金龙客车的所有权,其转让也未告知公司,属于无权处分,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成某应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魏某。对于被告李某的辩称,法庭审理查明,成某在拿到22万元购车款后,分给李某11.9万元,并由李某的妻子潘某当日存入银行,有银行存款记录查询证据证明,所以,李某的辩称不成立,应当和成某承担退款的连带责任。至于魏某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