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0月,某服装厂与某商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服装厂于2006年5月1日前交付西装1000套,商场在收到西装2个月内,支付货款50万元。合同订立后,服装厂即着手进行生产,至2006年3月底生产西装800套。此时,服装厂得到消息,商场经营出现危机,为避债,将现有资金进行了转移。服装厂于2006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商场的买卖合同。
分歧:
对此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商场抽逃转移资金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履行能力,此行为明确表示其不向服装厂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服装厂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服装厂应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要求解除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正确认识某商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是关键所在。依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的规定是预期违约的法律依据。从本条规定看,未限定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即同时履行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均适用本条。依据《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依法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看,适用不安抗辩权须是合同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只能由先履行一方行使。
本案中,某商场非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直接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还是适用不安抗辩权呢?笔者认为,此时产生了预期违约请求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竟合,应区分不同情况。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情形时,应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比如,出卖方将一件不可替代的古董在交付前又转售给第三人,导致履行不能,其对买受方的违约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此时应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即由非违约方的买受方主张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相对的,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因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借贷、融资等方式得以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不安抗辩权。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服装厂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其发现某商场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情况下,可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若某商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则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并可主张违约赔偿。因此,服装厂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对此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省市人民法院·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