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费合同制工人应有份


  近日,省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衡山县开云镇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吴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553元。

  原告吴某某系农村粮户口,1985年3月至2005年原告在衡山县氮肥厂做合同制工人。但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被告分给了原告田、土、山,原告承担了相应的如上交农业税收等义务,一直到国家取消各项农业税款为止。2002年衡山县氮肥厂改制,原告与氮肥厂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段所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缴纳。2005年4月经衡山县劳动部门同意,原告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退休工资。2009年,被告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组上人均分得3553元,但被告没有分给原告此款。

  衡山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原系氮肥厂的合同制工人,但并没有改变其农民的身份,原告从出生时至今一直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分配征收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当分配给原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中国法院网衡山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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