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2日,李某向王某借款,二人口头约定,王某在赵某处存放的5000元借给李某,月息9厘,期限自2002年4月12日至2002年9月12日至。于是,李某给王某打下借据,并押给王某证,王某将赵某打的原5000元借据退给赵某。此后李某未向赵某追要借款。2002年9月12日,借款到期,李某未还王某款。2002年10月23日,李某以未收到借款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据及房产证。王某反诉李某应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
1、《》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与赵某之间的口头协议从主体上说三人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三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三人的口头协议自成立时已生效。
2、原告在合同成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既未找赵某追要借款,也未找被告协商争议之款,致使合同期届满三方均未履行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和《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三方的协议条件已成就并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与赵某三人间的口头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
1、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它是合同事实的判断问题,关系到合同存在与否。而合同生效是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因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本案中三人的口头约定,只是合同成立,是否生效,还要看法律对其所做的评判。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践成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自然之间的借款往往都是通过口头达成一致的意见,只有贷款人将货币交借给借款人,合同才能生效,这是基于保护贷款方合法权益因素考虑的,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践成合同。本案中,李某和王某的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未实际履行,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不适用于践成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何明轩 夏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