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合同履行在先 拒付货款没理由
2003年6月3日市涧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孟津工程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合祥公司货款94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所欠货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2002年1月10日计算至货款支付为止。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购销合同,发生水泥购销业务,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94440元未支付。经原告方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诉请被告洛阳市孟津建设工程集团支付所欠水泥款94440元。
被告辩称:合同没有履行,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不应支付该批货款。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是给个人的,公司不认可。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合祥公司与被告孟津工程集团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前,合同签订人牛某持有被告单位签订合同的全权委托书,合同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故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合祥公司依约供应水泥,并有收料凭据,催款通知,收货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故被告收货事实可以认定。催款通知首部虽写明牛某,但注明孟津工程集团为收货单位。委托人和经手人牛某已对数量与价款确认,故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做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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