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灾引出售后服务合同纠纷
近日,省晋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涉及不可抗力的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被告光翌违反保修义务,判决其赔偿原告晋城市体育局膜结构开裂维修损失13.6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晋城市体育局和北京光翌于2003年10月签订晋城市体育场索膜(罩棚)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保修事宜作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北京光翌因工程尾款支付问题将晋城市体育局起诉到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晋城市体育局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尾款。2007年4月16日,晋城市体育局函称体育场东看台的膜开裂,要求及时处理。北京光翌派人赶赴现场后,发现体育场罩棚破裂两道各约20米长的口子,根据破裂现状,认为罩棚膜面系受到超强外力而导致破裂。为此,北京光翌提供了气象部门的证明:“2007年4月14日下午起晋城市区出现强对流降雨,大风天气,瞬时最大风速达30.2m/s,为11级”。双方就维修费用等问题协商未果,体育局遂自行委托其他公司维修罩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光翌支付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3.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和不可克服性的特点,而造成晋城市体育场膜破裂的原因显然并非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而是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其补充协议及售后服务保证,适时地按照约定予以维护保养,以致造成隐患,恰遇晋城地区出现大风造成其损害的后果。假如被告能适时地按照约定予以维护保养,即可避免其损害结果发生,故被告主张晋城体育场膜破裂的原因系不可抗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过大,不得已找人予以维修,其要求被告赔偿膜结构破裂的维修损失的诉请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庭审焦点
天灾还是人祸
原告晋城市体育局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按照补充协议,保修期按原招标文件执行,质保期3年。质保期间,被告每隔一年免费维护检查膜结构一次。同时,根据膜材外方供货商标准,膜材质保期为12年。因此,被告交付工程后,未能履行售后服务保证, 致使体育场东看台的膜面在保修期内开裂,虽经原告两次函催维修,被告均未能按照约定予以维修,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同时,庭审中被告虽主张罩棚破裂原因系11级强风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但原告认为造成罩棚破裂的原因并非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而是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补充协议及售后服务保证,适时按照约定予以维护保养,以致造成隐患,恰遇大风造成了损害结果。因此,被告的不可抗力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北京光翌认为,其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书中,工程质保期(缺陷责任期)已经确定为一年,工程质保期截止至2007年1月11日。更关键的是,涉案建筑工程是通过多家单位严格验收后交付使用两年的合格工程,设计、施工、材料均达到合格标准,即便施工单位不履行维护保养义务,也不会造成工程材料损坏的后果。反之,被告即使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对罩棚材料自身的抗撕裂强度也没有任何作用。权威资料显示,涉案膜材料是从法国进口的高强度pvc材料,该材料在30米高空张拉的状态下,破裂两道共计40米长的口子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人为用锐器爬上膜面划破,一是超过设计承受范围的强大外力所致。因此,在排除人为锐器划破的可能后,导致膜罩开裂的真实原因与被告是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无关,其破裂的唯一原因,只能是该膜遭受了超出国家对涉案工程规定的设计承受力以外的外力。而晋城市气象局书面证明,2007年4月14日晋城市遭受百年不遇的强风袭击,属于自然灾害。这种现象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畴。
被告认为,由于膜结构工程属于比较专业的工程建筑,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审判过程中遇到专业性疑难问题,法院可委托专业或专门性机构对专业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审理中被告要求法院委托专门性机构及专家对涉案争议焦点——膜破裂原因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