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涉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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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以下对二者不作区分)与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下也不再区分)两类。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

  理论上认为,就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取得对义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因此,此类合同的标的为“向第三人给付”。 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意义相近的还有一些概念,如债权转让等。不同的概念有着不同的法律意义。以下分别讨论: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债权让与

  相对于一般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它不是要求合同债务人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履行,而是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向第三人给付”,其本质上仍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第三人即使同意接受给付,从而享有履行请求权,他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原债权人并未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就丧失了对于原合同债务人的求偿权,他仍然可以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请求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债权让与则是债的主体的变更,其合同的履行仍然是向变更后的合同相对方履行,而不是向第三人履行。即债权让与是将原来的债权人从合同中解脱出来,而由原来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取代其在合同中享有的债权人地位,成为合同的债权人。原债权人在将债权让与给他人之后,就完全丧失了包括求偿权在内的对原债务人的合同权利,成为与合同无关的真正的第三人。从合同的成立上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第三人是否知晓、是否同意,不影响该合同所产生的“向第三人给付”效力的发生;而债权让与则无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只要原债权人与债权的继受人意思表示一致,然后通知债务人即可,只要没有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新的困难和不合理的支出,无须征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务人的同意。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系德国民法提出的概念,指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 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对债的标的物的交付并不享有请求权,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另外,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下,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交付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向自己履行或者使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应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的即为“向第三人给付”,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本人并不享有对给付的履行请求权,而只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学者指出,在“经由第三人而为给付”情形中,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发生两次移转,先是移转给债权人,然后在移转给第三人,从而债权人在第三人不履行其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场合下,第三人的受益并不发生所有权的二次移转,而是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因为依照我国法律,物权行为并未得到承认,因此,在第三人不履行其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时,债权人仍然享有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不是仅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 第三人给付合同

  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以第三人之给付为其内容,即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所设定的债务由债务人负责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 在此类合同中,债务人负有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的义务,但第三人并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而负有给付义务,在第三人拒绝履行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学者更指出,应当区分第三人给付契约与由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由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如委任第三人使其为给付,然而此时使由第三人给付的人,是否担保第三人的给付,还要依当事人的意思解释来确定。如约定由自己或者第三人给付的,则为选择之债,如以其中一人给付为主,则为任意之债。

  (一)第三人给付合同与债务承担

  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与债务承担的区别在于:债务承担情形下,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取代原合同债务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原合同债务人完全从原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不再与原合同发生任何关系,且对该被让与的债务不负担保履行的责任。而第三人给付合同中,原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关系是一直存在的,只有在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为给付以后,债务人对原合同债权人的债务才消灭。

  (二)第三人给付合同与指示交付

  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与指示交付的区别在于:指示交付又称请求权让与,指财产为第三人占有时,债务人将物之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债权人,即为完成交付。 第三人给付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给付时,债权人不能请求其继续履行,只能向原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而指示交付中的被指示人未依指示而为交付时,直接对被指令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能向指令人请求交付或者损害赔偿。在真正的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中,第三人未为给付时,原合同的债务人所负的只是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履行义务。

  (三)第三人给付合同与“债务清偿承担”

  “债务清偿承担”又称“履行承担”,指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在“履行承担”场合债权人并不取得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而在第三人给付合同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给付。 但单纯依照此种标准区分的话,在第三人拒绝履行时,二者的区别就不够清晰了。因此,还应当看到,在“履行承担”场合,债权人对债务人仍然享有履行请求权,而在第三人给付合同场合,债权人对债务人自始即不享有履行给付的请求权,而只在第三人拒绝给付时对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在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中,可以存在原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的同时,还负有使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以及债务人只负有使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两种情形。其中,前一情形第三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债务人仍负有履行给付义务。但该履行并非代为履行,而是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在后一种情形,债务人才仅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但由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其合同标的为债务人负有使第三人向债权人为履行给付的义务,因此债务人并没有自己履行合同给付的义务。否则,就是史尚宽先生所说的“由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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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64、65两条的规定既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不是由第三人给付合同,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 不可否认的是,单纯从第64、65条的字面上看,其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第三人给付合同的规定的确存在不圆满之处,法律规定的文意不够清晰明了。但是,对法律的解释从来就不是局限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方法中,除了文意解释方法以外,尚有立法解释、体系解释等等。何况,即使仅依照字面解释,也可能得出多种结论,而不是只能得出该规定为“经由第三人而为交付”的规定这样一种结论。比如,对于合同法第64条来说,“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解释为合同的标的即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此相一致,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的违约责任也可以作目的性限缩解释,解释为“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本来就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强制履行、实际履行等责任方式。更何况合同的标的既然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违约的责任方式当然也就不可能是向债权人的实际履行了。因此,我们只能说合同法第64、65条规定存在许多模糊之处,亟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判决)来阐明和填充。至于对此法律漏洞的补充问题,在明确立法目的以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给付合同的准确含义之后,自然不是很大的困难,如何表述,自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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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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