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至2002年3月期间,原告石某向被告张某供应供应焦碳、生铁等原料,200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575元欠条壹张。原告经多次催要遭被告拒绝后,于200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的2月16日,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张某同意将规格1.5匹空调机3台、11KW鼓风机1台、生铁100KG和陶土3.5T抵扣欠石某材料款壹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1575元,双方货款两清。2月17日,原告石某向法院申请撤诉。3月初,原告雇请他人车辆往被告处要求其履行协议,在清点货物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拖货未果。2004年8月16日,原告以原欠条为依据,再次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继欠条之后又达成一份以货抵款协议,致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从原来的基于欠条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以货抵款协议的法律关系。原告石某以原欠条起诉,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以后一协议向对方追偿合同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是一份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协议生效履行的关键在于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物。未发生现实受领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不能发生约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以原欠条为依据,提起给付之诉,以求自身权益的充分保护。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本案基础关系是确定的欠款之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协议以货抵债实质上是债的履行问题,该协议是一份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制度,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可以有差额,但须双方当事人约定;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4、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代物清偿协议属要物(实践)合同,由于原告雇请车辆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时产生争执至拖货未果,致使原告未实际受领清偿原债的物,故依法不能消灭原来确定的欠款之债。未发生现实受领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不能发生约定效力和法律后果。同时货币的履行在债履行之中具有通用性和替代性,依法支持原告的给付诉请,符合立法本意,既息诉止争,也公平保护了原告作为诚信市民的合法权益。
给你这个案例,应该很清楚了,殆无清偿合同的关键,也可以说是生效要件之一就是: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实践合同,我们知道是与诺成合同相对立的合同概念,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在成立或生效的时间及要件上的不同是区分论设置的一种划分标准,不能以这种划分的标准作为划分后所具有的意义;其二,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不同: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的给付不是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其与违约责任之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而违约责任违反的是约定义务;其次,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而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除法律规定的少数免责事由外,行为人一般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再次,从责任方式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仅有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两种方式,而不是像违约责任方式那样多样化。由上述区别可以看出违约责任是比缔约过失责任涵盖性更强的责任形式。
可见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