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各国广泛存在的必须采取严格的订立程式的合同。订立这种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采取严格的程式,合同才能有效成立。由于古代社会为农业社会,合同标的物多为土地、农具、耕畜、房屋等重要不动产,因此对合同的订立程式要求极严,以求得交易的安全与可靠。合同当事人必须说一定的套语,履行一定的庄严仪式,并有一定数量的证人在场作证,这种严格的合同订立程式要求,在古代西方和中国都普遍存在。在古罗马,买卖合同必须履行“曼兮帕蓄”的程式才有效。按照这种程式,须由一个人拿着天平,买卖合同双方站在5个证人面前,买方在按规定念出一定的套语后,要拿起一块金属片敲打一下天平,并将金属片交付给出卖人,至此,买卖合同才告成立。在中国的唐代,法律不仅要求合同具有书面形式,而且对违反这一要求的当事人规定了刑罚措施。唐《永徽律》规定:“诸卖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3日,笞30;卖者减一等”。这些都是古代要式合同的典型。由于现代社会为工商业社会,财产证券化,动产在财产中的比重大于不动产,因此,现代合同法采取在合同订立程序上力求简便,以实现迅速流转的立场,所以,合同订立的形式主义色彩大为减弱,要式合同的比重降低,只规定某些极重要的物的流转必须采取要式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