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委托合同,非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

副标题#e#

  -------邓泽英诉赵定奎委托案

  [问题提示]

  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不慎造成委托人财物丢失,委托人是否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重点提示]

  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委托受托人收取的礼金在交给委托人之前丢失,受托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人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市人民法院(2009)巧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009年三月二十日)

  二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昭中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2009年6月1日)

  [案情]

  原告:邓泽英。

  被告:赵定奎。

  昭通市巧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是原告邓泽英之女胡晓芳的结婚日。原告为选择合适人选为其在女儿婚宴当天代收亲朋好友所送礼金,遂于2007年10月7日晚,请胡晓芳之叔父胡荣富打电话给被告赵定奎,请被告为原告接收亲朋好友所送礼金,被告在与胡荣富通话中表示同意,其中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报酬。2007年10月8日,被告带上皮制无背带公文包到原告之女胡晓芳的婚宴现场为原告代收原告的亲朋好友所送礼金。当日,被告共代原告接收礼金29758元。被告代收礼金完毕,在婚宴现场用餐时,将装有当日所收礼金的皮制公文包放在自身面前的凳子上,后在用餐过程中发现装有礼金的公文包不见了,其当即告知同桌用餐的其他人所收礼金连包不见了,稍后原告知道此事。经迅速在婚宴现场及周边查找未果,遂当即由胡晓芳之叔父胡荣贵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以重大盗窃立案侦查,案件至今尚在侦查中。事后,被告赵定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共计17000元。

  原告邓泽英诉称, 2007年10月8日,其为女儿胡晓芳举办婚礼,请被告代为收取和保管亲朋好友所送礼金。被告代收礼金共计29758元。当天吃晚饭时,被告即称所收礼金被盗,无法向其支付。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已分两次向其交了17000元,其余12758元至今未予交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其礼金12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昭通市巧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请他人打电话给被告,请被告代其在女儿结婚日接收礼金事务,被告在通话中表示同意,并于原告之女结婚当日依约定办理了受托事务,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报酬,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偿委托律关系,其中原告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接受委托、在办理完委托事务后,负有将办理受托事务所得的一切收益及时交付给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在办理受托事务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如果受托人的行为于委托人的损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赵定奎作为受托人,在收礼完毕后,要待婚宴结束后才将所收礼金交付给原告邓泽英,其行为符合受托收取礼金的常理,也是当地习惯;被告在原告之女的婚宴现场用餐过程中,在未将当天所收礼金交付给原告之前,把装有礼金的公文包放置在其面前的凳子上,让装有礼金的公文包不脱离其控制的合理范围,已尽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的较高且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造成礼金不能交付给原告不具有重大过失,更不具有故意,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代其收取的礼金被被告自身占有而拒不向其交付,或者被告放在面前凳子上的包内未装当天所收礼金,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对于原告的礼金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邓泽英承担。

  上诉人邓泽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受托人赵定奎把装有礼金的公文包放置在其面前的凳子上,让其不脱离其的控制范围,已尽到了与处理自己事务同等的且较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礼金不能交付,委托人不具有重大过失及故意不当,同时认定受托人收礼完毕,未及时交付礼金需等待婚宴结束再行交付,符合常理、符合当地习惯是为受托人开脱法律责任,赵定奎应举证证明礼金是放在其面前凳子上的公文包内,否则,赵定奎负有依法返还的义务。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并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原告为女儿举办婚礼,请被告代其收取亲朋好友所送礼金,是对被告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信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愿意处理受托事务,是对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双方基于信任和自愿,建立了无偿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办理受托事务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如果受托人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案中,被告为原告收完礼金后,其在用餐过程中,将装有礼金的公文包放置在其前面的凳子上,装有礼金的公文包在其视线范围内,公文包并未脱离其控制,其已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对公文包的丢失不具有重大过失也不存在故意,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案件的定性

  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以“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合议庭通过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127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9-14条规定的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中的任何一种,而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调整的范畴,并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该案原告请被告在其女儿婚宴当天为其收取亲友所送礼金,被告应允并实际为原告收取亲友所送礼金。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因此,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所实施的实际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所以,该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特殊类型侵权纠纷”。

  二、委托人是否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委托合同为双务、不要式、诺成合同。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源于委托人的授权,受托人行使权利,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并应亲自代理,在代理的同时还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该案中,被告受原告所委托,亲自为原告收取亲友所送礼金,其行为完全是按照原告的授权所为,并无违约情形。被告在收取礼金后,理应将所收礼金如数交给原告,但由于被告在婚宴用餐过程中不慎将礼金丢失,导致不能把所收礼金交给原告,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按委托合同一般归责原则,被告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但《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案被告为原告收取亲友所送礼金,被告付出了劳力;按本地约定俗成的习惯,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报酬(实际也未支付),双方形成无偿委托关系。依《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该案只有在被告对丢失礼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原告才有权请求赔偿。从被告应尽的善良管理义务来看,被告在婚宴现场用餐时,将装有礼金的公文包放置在其前面的凳子上,装有礼金的公文包在其视线范围内,公文包并未脱离其控制,其已尽到了常人应尽的较高的注意义务,故对礼金的丢失仅是一般过失,而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p#副标题#e#

  就礼金的丢失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一争议事实的举证,因该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举证就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对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原告在该案中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对礼金的丢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礼金损失。

  三、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邻里互助、亲朋相帮,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该案原、被告既是亲戚又是朋友,两家人平时交往密切、关系较好,也正因如此,被告才会在接到原告之弟胡荣富帮忙收礼金的电话后,不假思索地表示同意,并于次日按时到婚宴现场接收礼金。原告嫁女,被告帮忙,这本来就是一件喜事、好事,可是由于被告的不慎而致29758元礼金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把好事办成了坏事。这一结果是原告所不需要的,但也不是被告所期待的。礼金的丢失,打破了两家人的平静生活,也割裂了两家人的亲情、友情。基于这于因素,一、二审在充分考虑法律适用和原、被告的经济情况,以及被告已赔偿17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后,认为被告的主动赔偿已弥补了原告的部份经济损失,同时也为两家关系修好打下了基础,法院的裁判不应再往伤口上洒盐,故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既合法又合理,还符合当地人的善良心理。该案的处理,无疑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赢的典范。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