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与保险合同的成立


  实际案例及争议

  一名投保人在某公司签署了投保书,投保的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保险金额200万元,并指定了受益人。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随即安排投保人进行体检,投保人在体检完成不到10个小时便不幸身故,这时,保险公司还没来得及开出保单。受益人索赔时,保险公司拒赔附加险200万元。这起全国时间最短、标的最大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一度引起各界广泛关注。

  为此,双方对簿公堂,在法院审理时争论焦点是关系是否已经成立。原告受益人认为,投保人已缴纳首期保险费并完成体检,保险合同已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高额人寿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对投保人的体检报告以及提供财务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核,才能决定是不是承保,投保人死亡时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是不是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要求,保险公司未开具保单,保险合同还没成立。

  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质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取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而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与保险合同的性质有很大的关系。

  我国《》第十三条规定了“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按照该规定,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形成,即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上述第十三条规定将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区别开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成立,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确认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至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以及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并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

  保险合同的成立

  我国《》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具体在《保险法》上称其为投保与承保,投保指的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投保行为一般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而承保是指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认为符合投保要求的,向投保人表示同意接受其投保的意思表示,承保构成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普遍使用的各种格式化单证,如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暂保单、批单等只是证明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文件,而并不要求这些单证全部具备的保险合同才可成立。

  法院判决及评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虽未开具保单,但投保人填写的投保书上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且保险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得到实际履行。为此,法院判决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已成立,保险公司应赔付受益人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

  保险公司的现行投保程序一般为:投保人填投保书、缴费,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体检、审查财务证明等材料以决定是否承保,如予以承保的开出保单,不予承保的向投保人退费。依此,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对体检合格的投保人进行承保,在体检报告还未有结果之前很难讲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我个人认为,法院这一判决仍值得商榷。

  但上述现行的投保程序设计上并不是很完善,如缴付保费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缴纳。这些不完善之处足以使法院有理由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

  为避免类似争议,律师建议:

  1、保险公司改变现行投保程序,在对体检报告审查认为合格以后方要求投保人缴费。

  2、保险合同可在投保单或其他单证上注明并明确提示,在投保人缴清保险费或者经体检合格后保险合同才成立等条款,以明确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并避免争议。

  (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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