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名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论无名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一、无名合同及其存在的理论基础

  按照法律是否设有特别规定并赋予其一个特定名称,合同可以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前者指合同法上有确定名称,并且有特定的法律规范可资运用的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后者指在合同法上没有特定名称,也没有对应的法律可以适用的合同,又称为非典型合同。

  现代社会既需要有名合同,同时也应允许无名合同存在。之所以允许无名合同存在,缘于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类型自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即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以实现其预期的特殊利益。社会生活变幻万千,人们的利益要求千差万别,无论怎么高明的立法者都无法制定出一部满足所有人在任何历史条件和环境下所有需要的合同法,这就应允许当事人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外,创设新的合同类型。所以无名合同的存在是不可避免,并且是无法消除的现象。更重要的是,无名合同的产生也是合同法发展的原动力,合同法正是在一个个无名合同的不断产生、成熟中发展起来的。无名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在具有一定典型性和成熟性之时,通过人们理性行为的抽象、归纳,上升为典型合同。因此,合同法的历史本身,便是一个非典型合同不断地变成典型合同的过程。

  二、无名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分则规定了买卖、供用电、水、气、热力、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15种有名合同。当事人在此范围外另行约定其他种类的合同则成为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首先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视无名合同的不同类别而定。

  无名合同一般可以分为:

  1、纯粹无名合同,又称狭义无名合同,是指合同的任何部分均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构成要件的合同。此类合同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适用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2、合同联立,是指数个合同不失其个性而互相结合。此一类型的无名合同又可以细分为:①单纯外观的结合,即数个独立的合同,彼此之间并无任何牵连关系,仅因同一缔约行为而结合在一起。于此情形,相互结合的各个合同分别适用其固有的有名合同的规定。②一方依存的结合,即甲合同的存立依存乙合同的存立,而乙合同的存立却不能依存甲合同的存立。于此情形联立的各合同仍分别适用各自有名合同的规定,但依存合同的效力受被依存合同效力的影响。③相互依存的结合,即数个合同的结合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于此情形,相互依存的多个合同仍分别适用各自有名合同之规定,但在合同效力上同其命运,一个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另外的合同也随之发生相应效力。④择一之结合,即数个合同因某一条件的发生,使其中甲合同失其效力,乙合同发生效力的结合。于此情形,只能适用发生效力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3、混合合同,即一个合同是由数个有名合同的部分而构成的无名合同。混合合同与合同联立不同,合同联立一般是数个合同,而混合合同是数个有名合同混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合同。混合合同又可以分为:①有名合同附其他种类的从给付,即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给付符合有名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尚附带有其他种类的从给付义务。于此情形,在法律适用上采取吸收说,由主要部分吸收非主要部分,仅适用主要部分的有名合同的规定。②类型结合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所负的数个给付属于不同的有名合同类型,但彼此间处于同等的地位,而对方当事人仅负单一的对待给付或不负对待给付的合同。于此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应分解各构成部分,各适用其相应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③二重有名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分属于不同的合同类型的合同。于此情形,分别适应各自的有名合同的规定。④类型融合合同,即一个合同中所含各构成部分同时属于不同合同类型的合同。例如,甲以半卖半赠与的意思转让某物给乙,此时分别适应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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