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与**公司无名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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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唐三(化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春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安都公司(化名)。

  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唐三与被告安都公司无名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原审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忠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唐三及其原审委托代理人闫家亮、赵清树,原审被告安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唐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于2005年7月25日复庭公开宣判。宣判后,唐三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对该案立案重审,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8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宝,被告安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唐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三诉称,2004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就解决因被告擅自解聘原告和解除原告执行总经理职务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被告在2004年9月30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差欠原告2003年度薪金33.811万元;(2)差欠原告2004年度1月的薪金2.967万元;(3)向原告支付因非协议约定情形解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0.702万元。二、被告应于2004年9月23日以前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离职鉴定》。三、因非协议约定情形解聘原告的违约赔偿金67.070万元,在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和认真履行该协议第二条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付违约赔偿金。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违约赔偿金67.070万元。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出具《离职鉴定》后,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才于2004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32.48万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薪金及因非协议约定情形解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2.48万元及利息,支付因非协议约定情形解聘原告的违约赔偿金67.07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和解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且与以前的劳动争议属于同一纠纷,不是一般的纠纷,该纠纷已经经过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人民法院再对已经仲裁过、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的同一个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审理是不应当的。其次,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受到欺诈或威胁而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其三,被告实际上不欠原告任何薪金,也没有单方解聘原告,被告根本不应当支付所谓的薪金和经济补偿金、违约赔偿金。《和解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被依法削减。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一)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因是否支付薪金而产生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而是职工与企业之间就薪金等劳动争议事项达成的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合同法)调整范畴;(三)被告与原告虽然签订了《和解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薪金,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劳动争议的事实,并不能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四)(2005)成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和解协议》明确载明双方为解决其劳动争议而达成协议,双方产生的纠纷性质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2005)成民终字第2007号《民事裁定书》仅含糊地认定,“本案系唐三与四川安都投资之间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的纷争。原审判决将该纷争与双方先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认定为同一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从上述两份生效裁定可以看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后一份生效裁定,并没有认定双方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债权债务纠纷,而前一生效裁定已经非常明确地肯定了双方争议的性质,即原被告之间因《和解协议》形成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同时,原告在其历次诉讼中,申诉请求、诉讼请求均明确主张是薪金、非协议约定解聘的经济补偿金、违约赔偿金,完全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而非一般民事纠纷的审理范畴。

  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与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所审理的劳动争议属于同一劳动争议,不是两个不同的劳动争议:(一)主体同一。原告始终是唐三,被告始终是安都公司;(二)法律关系同一。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只形成了一次劳动关系;(三)法律事实同一。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都是因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薪金支付问题产生劳动争议;(四)诉讼请求同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申诉请求的内容、金额几乎都是一致的,都是要求支付差欠的2003年度薪金33.811万元、2004年1月薪金2.967万元和违约补偿金67.070万元。原告在原诉讼请求外又增加了经济补偿金10.702万元,这是原告对原仲裁中已经放弃的申诉请求在本诉中重新提起,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60日的诉讼时效;(五)计算依据同一。都是根据《聘用协议》计算而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的依据完全来源于已被生效裁决认定为无效的《聘用协议》。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属于同一劳动争议,已经经过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就双方的争议事实、争议金额等以生效裁决的形式作出了认定,根据我国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不应再进行审理。

  三、原被告之间在裁决生效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能当然推翻生效裁决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不是对生效裁决的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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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3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和解协议》并不影响生效裁决的法律效力。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诉讼,那是原告个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就认为被告对劳动争议的事实作出了认可。《和解协议》的签订,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争议事实为了息事宁人、达成调解所作的让步。事实也确实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正是在原告已经领取仲裁裁决书而被告尚未领取仲裁裁决书的前提下,双方各自妥协达成的协议。故,《和解协议》不应当作为其后诉讼中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使用认定。

  四、《和解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应当履行,事实上也没有履行。原告依据《和解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薪金和违约金没有依据。

  (一)《和解协议》是在被告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2004年9月12日,原告在先领取了仲裁裁决书、知道仲裁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找到刘嘉林董事长,将一份已经修改过的、对原告有利的仲裁裁决书交给刘嘉林董事长,刘嘉林董事长误认为裁决书裁决安都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薪金及违约金103.848万元,原告又表示愿意在被告按期支付47.48万元的情况下,放弃67。070万元的违约金赔偿请求,双方都不再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故,被告董事长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

  (二)《和解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自认的事实有明显出入,完全可以认定该协议体既不能反映事实本身,也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认2003年每月领取了6000元工资,还有2200元补贴,足以证明被告从来未差欠原告2003年度薪金和2004年度一月薪金。由此可见,《和解协议》所载内容,根本不是事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从谈起。从常理来看,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他作为被告时,如果明知原告的请求已经被驳回,就不可能再按照原告的意愿,在原告事先草拟好的、与原告诉讼请求几乎一致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如果发生了这样违背常理的事件,我们就有充足理由可以推定:要么签字的是被欺骗、要么是被胁迫。本案事实上正是被告董事长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同时也不排除由于被告曾经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掌握了公司的重要机密或董事长个人隐私,以此胁迫董事长签字的可能性。

  (三)《和解协议》事实上并未履行

  原告的《离职鉴定》是原告自己起草打印、自己为自己所作的鉴定,在2004年9月13日早上交给被告董事长,由被告在其上加盖公章,与《和解协议》的签订过程如出一辙,是被告在未看到真实仲裁裁决的前提下,为了配合原告谋职需要而为的仁慈之举,不是原告的真实评价,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与事实不符。

  综上,《和解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也根本未履行,原告依据无效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五、即使《和解协议》有效,但被告事实上并不欠原告任何薪金、也未单方解聘原告,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任何薪金、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和解协议》不是简单的欠条,也不应简单的理解为是被告承认其欠原告薪金的证据,法院应当审理清楚被告是否差欠原告薪金、是否解聘原告并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违约赔偿金。

  (一)被告不差欠原告薪金。2002年1月2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未签订书面,因此只能按照口头约定。原告在2003年每月领取了6 000元的工资,年底还领取了18 000元年终奖(原告在2003年3月12日申诉书中已经承认)。2004年1月原告也领取了6 000元工资,还有2 200元补贴(以上事实,均由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裁决书予以认定),因此,事实上被告从未差欠原告2003年度薪金和2004年度1月薪金。

  (二)被告从未解聘原告,依法不应当支付10.702万元经济补偿金和67.070万元违约赔偿金。

  根据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应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没有无故解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02万元经济补偿金和67。070万元违约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即使《和解协议》有效,该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该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关于25%的赔偿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也违背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属于损失补偿费用的立法本意,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要求法院依职权对该部分过高金额予以削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

  第一层次的争议焦点:

  1、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

  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以前的劳动争议是否是同一纠纷?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分歧而发生的争执。本案中,区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关键是看争议发生的阶段,究竟是因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及结算发生争议,还是双方在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后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本案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在2004年2月即已经解除,并就双方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问题、履行后的报酬薪金等问题进行了仲裁及随后的自行和解,双方在本案中的争执点,并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什么、怎么履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如何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后如何结算以解决劳动关系终结后续事项、结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符合事实等问题,而是双方在终结并结算劳动关系后,就结算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的争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虽然与双方的聘用协议、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结算行为密切相关,但该争议本身既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也不是就履行劳动合同内容及应如何结算薪金、如何解决劳动关系终结后续事项发生的争议,而是对解决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发生的争议,其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与原被告在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如何就双方终结劳动关系后续事项进行结算而产生的争议也不是同一个争议。本案争议与前面的争议发生的时间段不同、内容有差异、性质不同、起点和基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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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层次的争议焦点:《和解协议》的性质、效力。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民事行为,是原被告就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的协议。要认定该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从该民事行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来审查:一是民事行为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该民事行为的实质要件是否存在问题。

  首先,关于形式要件,本案的《和解协议》,法律未规定特殊形式要件要求,原被告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和解,形式要件符合规定。

  其二,关于实质要件,法律的要求一是要行为人合格;二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行为内容合法,即行为的具体内容既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还有在本案中不涉及的合同内容必须确定、可能等基本要求。

  (一)关于行为人合格的问题。该《和解协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加盖被告安都,协议签订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故,本案的《和解协议》的实质要件的行为人合格;

  (二)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问题。就该《和解协议》,被告虽然提出了存在欺诈的事实和存在胁迫的可能性,但就原告伪造仲裁裁决书欺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嘉林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利用掌握的公司秘密或刘嘉林的个人隐私胁迫刘嘉林的设想,也未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该协议经刘嘉林签字后又经过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被告关于该协议因欺诈或胁迫导致刘嘉林及被告安都公司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行为内容合法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行为内容违法,指该行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主张《和解协议》与原告自认的事实明显出入,也未提供相应事实和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和解协议》是双方民事行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提供证据看,《和解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被告安都公司以答辩意见的第四项主张争议《和解协议》无效,主要是以各种假设、推定来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缺乏基本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层次的争议焦点:原告依据《和解协议》诉讼主张的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和解协议》诉讼主张的金额要得到支持,不仅要排除该《和解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情形,还应当排除该《和解协议》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以及查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削减。《和解协议》经审查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本案被告安都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和解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安都公司已经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和解协议》的权利。

  被告安都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了“原告计算损失依据的《聘用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实际上不欠原告任何薪金,也没有单方解聘原告,被告根本不应当支付所谓的薪金和经济补偿金、违约赔偿金。《和解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被依法削减”等等问题,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提到的《聘用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该《聘用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2年8月12日,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或者附被告的决议佐证其效力,但该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履行1年零1个月,即2003年度全年、2004年度1月份,被告均是按照该《聘用协议》约定的6000元/月支付原告的基本收入月度发放部分(系被告自认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异议的事实),在《聘用协议》执行的一年多时间内,被告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有充足的时间发现《聘用协议》的签订及执行的事实并可以有效阻止,但并未出现任何阻止的事件发生,且双方发生争议后原被告系按照《聘用协议》对原告的薪金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为,《聘用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就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2、关于被告实际不差欠原告薪金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在2003年每月领取了6 000元的工资,年底还领取了18 000元年终奖(原告在2003年3月12日申诉书中已经承认)。2004年1月原告也领取了6000元工资,还有2200元补贴(以上事实,均由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裁决书予以认定),因此,事实上被告从未差欠原告2003年度薪金和2004年度1月薪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2003年每月领取了6 000元的工资,2003年年底领取18 000元年终奖、2004年1月领取6 000元工资及2 200元补贴的事实属实,对此被告提交了原告领取上述工资及补贴的工资表、工资签领单、原告于2004年3月12日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证据佐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03年度和2004年1月的上述金额的工资及补贴,但并不能推导出原告2003年度和2004年1月的工资及奖金、提成等收入已经完全领取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8月12日签订的《聘用协议》,原告的年度收入是基本收入10万元+年超额利润的提成两部分构成,原告诉讼主张的基本收入部分2003年度尚差1万元、提成收入尚未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不差欠原告薪金的反驳主张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主张的不差欠薪金、未无故解聘等事实已经得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12日达成的,是对双方争议的一个了结,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双方有权在提起仲裁、诉讼前、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执行仲裁裁决或生效诉讼裁判文书的任一过程中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成劳仲委字(200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不再生效,也不再执行。被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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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关于10.70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

  因原告从第二次提起仲裁申请的第一项主张,即差欠原告的薪金、经济补偿金32.48万元,包含了上述经济补偿金10.702万元,被告关于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主张与客观事实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约定违约金67.070万元超出了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关于25%的赔偿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属于损失补偿费用的立法本意,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要求法院依职权对过高金额予以削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违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为原告未履职年限的期待利益损失,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该期待利益损失为违约赔偿金67.070万元,该约定确实过分高于原告可能存在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约金依法予以削减,酌情支持10万元。

  6、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薪金和金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对被告应支付的2003年度、2004年度差欠的提成、薪金等和经济补偿金、违约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协商、约定,该《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薪金和违约金;对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削减为10万元。故,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如下劳动报酬及违约损害赔偿金:

  1、2003年度基本收入1万元;

  2、2003年度提成收入32.811万元;

  3、2004年度1月薪金2.967万元;

  4、非协议约定解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0.702万元;

  5、非协议约定解聘原告的违约赔偿金10万元。

  上述五项共计57.48万元。

  另,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该15万元原告主张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但被告否认是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而是主张是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所有争议的一次性了结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该15万元认定为被告履行《和解协议》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宜。上述共计57.4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2。48万元。

  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1页;

  2、2004年9月13日被告安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离职鉴定》复印件1份3页;

  3、2002年8月12日被告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嘉林与原告唐三签订的《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1页;

  4、2004年3月20日《申诉书》复印件1份2页;

  5、2004年9月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19页;

  6、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高新民初字第1088号]复印件1份4页;

  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成民终字第159号]复印件1份3页;

  8、原告2005年1月25日《申诉状》复印件1份2页;

  9、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2005)成劳仲委裁字第263号]复印件1份8页;

  10、原告2005年4月21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2页;

  11、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高新民初字第1154号]复印件1份6页;

  12、原告2005年8月2日《上诉状》复印件1份4页;

  1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成民终字第2007号]复印件1份2页。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1月24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高新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页;

  2、2005年1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3页;

  3、2005年3月1日被告安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页;

  4、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证明,该证明载明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于2004年9月10日送达原告唐三,于2004年9月13日送达被告安都公司。

  5、被告安都公司制作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1页;

  6、《四川安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资签领单》(2004年1月31日)复印件1份1页;

  7、2004年9月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19页;

  8、2004年3月12日原告唐三的《申诉书》复印件1份3页;

  9、2002年8月12日被告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嘉林与原告唐三签订的《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1页。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及本案纠纷产生、发展过程中客观形成的各种书面材料,来源合法,反映了与本案密切相关的争议焦点事实的基本原貌,本院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反驳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唐三于2002年1月23日经招聘到被告安都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都公司于次日签发川安股发[2002]第2号《关于唐三任职的通知》,任命原告唐三为执行总经理,原告唐三于当日签收了该任命文件。同日,被告安都公司还签发川安股发[2002]第5号《关于公司领导职责分工的通知》,其中将执行总经理的职责分工为: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办公室。原告唐三于2002年1月24日当日签收了川安股发[2002]第5号文。后被告安都公司对执行总经理的职责又进行过调整。2002年8月12日,被告安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嘉林与原告唐三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刘嘉林代表被告安都公司聘用原告为被告安都公司的执行总经理,聘用期限为5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唐三在任职期间享有“副总经理、财务部经理、审计室主任的提名权、其他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权、除购建、对外投资以外的日常财务开支权、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等职权;原告唐三在任职期间的基本年收入为10万元(月度发放6 000元,其余部分年底兑现)、显合厂利润达到800万元以上的,原告唐三享有年超额利润(超过400万元以上部分)8%的提成。双方还在该《聘用协议》中约定:“协议期间,在某一个年度结束时,甲方(即本案被告安都公司)有权解聘乙方(即本案原告唐三)。除本协议第一条所定情形外,甲方应当按乙方已任职年度年均收入的40%乘以尚未履职的年限所得金额支付违约补偿金”。该《聘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进行了履行,被告在2003年度和2004年度1月每月均按6 000元/月的基本收入向原告唐三发放工资。另,被告在2003年底还向原告支付了18 000元。2003年1月1日,被告安都公司作出川安股发[2003]第2号《关于调整公司领导职责分工的通知》,其中对执行总经理的职责调整为: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营销一部和营销二部。原告唐三于2003年1月17日签收了川安股发[2003]第2号文。2003年9月2日,被告安都公司作出川安股发[2003]36号《关于调整公司领导职责分工的通知》,其中对执行总经理的职责调整为:主持生产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营销一部、营销二部和市场拓展部。原告唐三于2003年9月2日当日签收了川安股发[2003]第36号文。2004年1月6日,被告安都公司作出川安股发[2004]第4号《关于调整公司领导职责分工的通知》,其中执行总经理的职责仍为: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分管营销一部、营销二部和市场拓展部。原告唐三于2004年1月6日当日签收了川安股发[2004]第4号文。2004年1月29日,被告安都公司开会,由刘达富(仙牌灵芝集团董事长)主持,会议提到对部分岗位进行调整,其中原告唐三被宣布负责分管销售,但没有提到免去原告唐三执行总经理职务的问题。2004年1月31日,被告安都公司按时发给了原告唐三当月工资6 000元和补贴2 800元,共计8 800元。原告唐三认为被告安都公司2004年1月29日将原告以前的执行总经理职责调整为让其管销售工作是将其解聘,但没有提供被告安都公司存在任何“免职”文件或“解聘”文件。2004年2月2日、2月6日,原告唐三两次组织了被告安都公司的部门以上负责人开会,安排当前工作,相关人员均到会。2004年2月10日,原告唐三向被告安都公司的股东发了八封“公开信”,后离职。2004年3月12日,原告唐三因工资待遇及违约赔偿金问题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唐三于2004年9月10日领取了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和被告的反诉请求。2004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第一,由被告安都公司向原告唐三于2004年9月30日支付2003年度薪金33.811万元、2004年1月薪金2.967万元、非协议约定解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3个月薪金)10.702万元,共计47.48万元,为被告代扣代缴后的净额;第二,被告安都公司本着公正原则于2004年9月23日前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唐三做《离职鉴定》一份;第三,因非协议约定情形解聘原告的违约赔偿金67.070万元,在被告安都公司按上述第二项履行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付,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67.070万元违约金;第四,协议后,双方不得以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提起诉讼;第五,原告离职后应当保守被告安都公司的等。2004年9月13日,被告安都公司领取了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同日,被告安都公司向原告唐三出具了《离职鉴定》。原告唐三和被告安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0月2日,被告安都公司向原告唐三支付15万元。因被告安都公司未继续履行《和解协议》,2004年10月28日,原告唐三依据《和解协议》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都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支付工资、违约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等。我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高新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因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的纠纷系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2005年1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成民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对我院(2004)高新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之后,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4月1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由“已经生效”的成劳仲委裁字(2004)第766号《仲裁裁决书》解决,故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了原告唐三的仲裁请求。原告唐三于2005年4月28日因不服成劳仲委裁字(2005)263号仲裁裁决书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25日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裁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唐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三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对该案立案重审,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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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本案是围绕原被告于2004年9月12日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而签订的《和解协议》发生的新的民事争议,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争议与双方履行和结算原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等同于法律的约束力。被告主张《和解协议》因欺诈和胁迫而签订、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是无效协议,未提供基本的事实和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违约损害赔偿金过高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原约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万元。其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本院支持47.48万元,合计57.4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于2004年10月2日支付的15万元,尚余42.48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三42。48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04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 265元,其他诉讼费7 133元,共计21 398元,由原告唐三负担8 000元,被告安都公司负担13 398元(此款原告唐三已预交,被告安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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