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波,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市小学路新6号4栋2单元7号。身份证号码:510107198105132170.
委托代理人徐荣华,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明怀,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某出租汽车(下称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52号永丰大厦4楼。
陈晓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余良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波与被告某公司无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徐荣华、郑明怀,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进、余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川ATF845出租车并驾驶该车。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中华联合财产公司投保了该车车辆损失险和,被保险人为被告。2004年1月12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成仁路口沿二环路,与张天贵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天贵受伤。原告于当晚12点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2004年1月18日,成都市交管局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与张天贵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05年3月15 日,双方在成都市交管局主持下,对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张天贵各项费用共计58842.37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原告需向张天贵支付29421.18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便履行了上诉义务。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出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联系处理该车保险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委,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川ATF845出租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该车出事后,理应积极、主动的找保险公司联系保险赔偿事宜,但遗憾的是,被告采取了消极推委的态度。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致使原告在为其垫付了赔偿款之后,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款29421.18元。
被告成都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张天贵发生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向张天贵支付了费用一事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李波系被告员工,本案为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为匡世龙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将车承包给匡世龙,根据与匡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内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承包人匡世龙承担,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通知被告,被告是在2004年11月18日方知道事故。同时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原告应该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失。
根据双方诉讼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身份证、驾驶证及川ATF845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李波系某公司川ATF845出租车的驾驶员;
2、2003年7月10日某公司与李波、匡世龙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某公司将川A-N8922富康车(发动机号0027270、车驾号006833)承包给匡世龙,2003年7月10日同意增加聘驾李波。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庭审中也承认与原告系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庭审中已自认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被告双方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李波认为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向,且自己又尽了合同义务,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NO:0351010765号单正本,载明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川AN8922神龙富康车(发动机号为 0027270、车架号为0006833)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04年4月20日24日止,证明某公司负有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
2、2005年5月24日徐荣华、郑明怀对成都市交警三分局民警王明强作的案件调查笔录及2005年7月7日对张天贵之女张友会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载有王明强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专用章的李波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1月14日上午保险公司到事故处理大队对川ATF845富康车定损后,李波将车取走;
3、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载明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TF845号的神龙富康的发动机号为0027270、车辆识别代号为LDC131B2XY0006833,证明李波驾驶的神龙富康车的车牌号由川AN8922变更为川ATF845;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提供了2005年7月7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险,被保险人为:成都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 ATF845,此车于2004年1月12日,在成仁路口沿二环路与张天贵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员李波于2005年6月份向我司提出其交通事故的索赔申请,经调查核实,此案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司于6月份对其驾驶员出具了不予受理索赔事宜的通知。”以此证明李波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中涉及到个人作证的证人未出庭,但仅该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用。李波书写的《情况说明》因加盖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有较强的公信力,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虽然被告提供了保险公司的《证明》作了相反的证明,但此为孤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较,证明力不及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法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4月26日,作为发包方的某公司与承包方匡世龙签订《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003年7月10日某公司又与李波、匡世龙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李波作为川A-N8922富康车的聘驾,双方权利义务按某公司与匡世龙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
#p#副标题#e#2003年4月16日,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川AN8922神龙富康车(发动机号为0027270、车架号为0006833)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车牌号变更为川ATF845.2004年1月12日17时45分,原告李波驾驶该车在二环路九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骑自行车的张天贵发生碰撞,致张天贵受伤。次日,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事故大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出租车进行了定损。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李波与张天贵之间发生的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05年3月15日,经交警调解,李波向张天贵支付现金28 578.55元赔偿费,当日该事故处理结案。
本院认为,第一、由于原被告双方当庭均承认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且有相应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为证,故被告辩称此案为劳动关系应先行由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没有适当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履行了其应尽义务。依《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7)项“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劫、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或损坏时,甲方应派专人协助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的规定,被告在得知交通事故后有协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同时由于本案所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只有被告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告知被告,但即使以被告所称得知事故发生的时间即 2004年11月18日计算,也不影响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编号 A0906Z01000C021212-1000)第二十条第二款或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条款编号 A0906Z02000C031118-100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都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在公安或司法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向保险人提供各种必要票证。而本案所涉事故在2005年3月15日结案,被保险人完全有条件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行使了索赔权利或开展了相关索赔事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7)项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责任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等。由于原被告《承包合同》履行期满,且已超过索赔期限,故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已无可能,故被告只能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本应通过得到弥补,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得不到弥补,由此受到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损失。原告虽然诉请赔偿29421.18元,但其提供的的书面证据表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8578.5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8578.55元。
对于被告辩称依《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6)项“承包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发生的扣车、扣证、效验事故(包括机械和人为事故)治安事件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和人身伤亡,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任何,同时乙方仍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的约定,被告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条约定针对是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不履行索赔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丧失按照双方合同享受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的损失,这种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二者性质不一致,故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波支付赔偿款28578.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元,其他诉讼费593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成都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李波系化名,
原告李波,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小学路新6号4栋2单元7号。身份证号码:510107198105132170.
委托代理人徐荣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明怀,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52号永丰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陈晓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余良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波与被告某公司无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徐荣华、郑明怀,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进、余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川ATF845出租车并驾驶该车。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2004年1月12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成仁路口沿二环路,与张天贵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天贵受伤。原告于当晚12点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报案。2004年1月18日,成都市交管局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与张天贵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2005年3月15 日,双方在成都市交管局主持下,对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张天贵各项费用共计58842.37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原告需向张天贵支付29421.18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便履行了上诉义务。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出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联系处理该车保险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委,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川ATF845出租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该车出事后,理应积极、主动的找保险公司联系保险赔偿事宜,但遗憾的是,被告采取了消极推委的态度。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致使原告在为其垫付了赔偿款之后,得不到及时的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款29421.18元。
#p#副标题#e#被告成都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张天贵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向张天贵支付了费用一事无异议,但认为:一、原告李波系被告员工,本案为劳动关系,因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为匡世龙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将车承包给匡世龙,根据与匡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内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承包人匡世龙承担,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通知被告,被告是在2004年11月18日方知道事故。同时原告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没有赔付,原告应该承担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损失。
根据双方诉讼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身份证、驾驶证及川ATF845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李波系某公司川ATF845出租车的驾驶员;
2、2003年7月10日某公司与李波、匡世龙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某公司将川A-N8922富康车(发动机号0027270、车驾号006833)承包给匡世龙,2003年7月10日同意增加聘驾李波。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庭审中也承认与原告系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庭审中已自认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被告双方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李波认为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且自己又尽了合同义务,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NO:0351010765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川AN8922神龙富康车(发动机号为 0027270、车架号为0006833)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04年4月20日24日止,证明某公司负有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
2、2005年5月24日徐荣华、郑明怀对成都市交警三分局民警王明强作的案件调查笔录及2005年7月7日对张天贵之女张友会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载有王明强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李波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1月14日上午保险公司到事故处理大队对川ATF845富康车定损后,李波将车取走;
3、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载明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TF845号的神龙富康的发动机号为0027270、车辆识别代号为LDC131B2XY0006833,证明李波驾驶的神龙富康车的车牌号由川AN8922变更为川ATF845;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提供了2005年7月7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承保的机动车险,被保险人为:成都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川 ATF845,此车于2004年1月12日,在成仁路口沿二环路与张天贵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员李波于2005年6月份向我司提出其交通事故的索赔申请,经调查核实,此案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司于6月份对其驾驶员出具了不予受理索赔事宜的通知。”以此证明李波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材料中涉及到个人作证的证人未出庭,但仅该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用。李波书写的《情况说明》因加盖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有较强的公信力,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虽然被告提供了保险公司的《证明》作了相反的证明,但此为孤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较,证明力不及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法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4月26日,作为发包方的某公司与承包方匡世龙签订《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003年7月10日某公司又与李波、匡世龙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李波作为川A-N8922富康车的聘驾,双方权利义务按某公司与匡世龙签订的〈承包合同>执行。
2003 年4月16日,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川AN8922神龙富康车(发动机号为0027270、车架号为0006833)的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车牌号变更为川ATF845.2004年1月12日17时45分,原告李波驾驶该车在二环路九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骑自行车的张天贵发生碰撞,致张天贵受伤。次日,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事故大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出租车进行了定损。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李波与张天贵之间发生的事故作出道路。2005年3月15日,经交警调解,李波向张天贵支付现金28 578.55元赔偿费,当日该事故处理结案。
本院认为,第一、由于原被告双方当庭均承认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且有相应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为证,故被告辩称此案为劳动关系应先行由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没有适当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履行了其应尽义务。依《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7)项“本合同期内,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劫、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丢失或损坏时,甲方应派专人协助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协助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的有关手续”的规定,被告在得知交通事故后有协助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义务。同时由于本案所涉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只有被告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告知被告,但即使以被告所称得知事故发生的时间即 2004年11月18日计算,也不影响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编号 A0906Z01000C021212-1000)第二十条第二款或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条款编号 A0906Z02000C031118-100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都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在公安或司法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向保险人提供各种必要票证。而本案所涉事故在2005年3月15日结案,被保险人完全有条件向保险公司索赔,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行使了索赔权利或开展了相关索赔事宜。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7)项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p#副标题#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约责任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由于原被告《承包合同》履行期满,且已超过索赔期限,故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已无可能,故被告只能承担赔偿损失之责任。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本应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得到弥补,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得不到弥补,由此受到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损失。原告虽然诉请赔偿29421.18元,但其提供的的书面证据表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28578.5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8578.55元。
对于被告辩称依《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6)项“承包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发生的扣车、扣证、效验事故(包括机械和人为事故)治安事件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和人身伤亡,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及任何连带责任,同时乙方仍必须按合同履行义务”的约定,被告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条约定针对是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是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不履行索赔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丧失按照双方合同享受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的损失,这种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二者性质不一致,故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波支付赔偿款28578.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元,其他诉讼费593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成都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