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张某是同事,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02年3月,刘某因公出差,临走时把一辆价值1000多元的自行车交张某保管。张某欣然接受了。一星期后,张某因疏忽致使自行车被盗。张某发现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未能破此案。刘某出差回来得知车被盗后,多次要求张某赔偿其被盗的自行车,但张某以自己是出于二人交情无偿保管的,自行车被盗不是自己的过错,并且在被盗后已报警,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刘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令张某损失 1000多元。
现实生活中,朋友之间委托帮忙代管物品的情况很多,一般不会收费,但还得尽心照料,否则一旦出现闪失就不好交差。在这种照料的过程中,有时候难免发生一些意外,“赔与不赔”、“怎么赔”同样让人难心。
其实,这种免费保管的行为在法律上叫“无偿保管合同”。一般情况,只要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过失的话就不需要赔偿,如果没有尽到责任或由于过失而发生意外,即便是“免费保管”,还是要赔偿。
无偿保管合同,是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的保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的认定,主要看当事人的约定,但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如果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则无须支付保管费;如果保管合同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依合同意旨和惯例也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保管费的,则该保管合同推定为无偿,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用。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是否承担责任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虽说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其注意义务较有偿合同较轻,但保管人还是应该尽到与保管自己所有物相同的义务,所以,只要尽了一般义务,能自证其无重大过失,便可以免赔偿责任。但如果有重大过失,还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违反。注意义务一般有3种不同的标准:一是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稍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是指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而如果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应认定为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