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齐某某以其所承包的集体企业福利包装厂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由某村委会提供担保。后因贷款逾期未还,2000年银行起诉担保单位某村委会,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有效,判决某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2005年笔者担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后,经对齐某某所承包的福利包装厂调查发现,该福利包装厂在1997年从银行贷款前就已经注销了,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公章仍然在齐某某手中。
【法律解答】
根据《》第九条、第五十二条, 1997年并不存在的“福利包装厂”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在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原判决是错误的。据此,经与原审法院交涉,按院长发现程序,原审法院裁定对该案再审,现该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由于银行方面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审查“福利包装厂”的营业执照,导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其责任不可推卸。而齐某某又没有偿还能力,最终银行将为没有认真审查借款合同主体的过错付出沉重的代价。
【法律提示】
通过本案我们应当引以为戒的是:提供了担保并不能保证避免损失,如果不认真审查主合同的效力,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损失仍不可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