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

副标题#e#

  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抵押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法院:被告应偿还本息,人、担保人均有过错负有限责任

  [诉辩之争]

  原告起诉:

  2002年9月19日,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用被告张女士座落于我支行所在地的一幢房屋作抵押,与我行营业部签订27万元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年利率7.137%,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女士(提供抵押担保人)也未依约尽义务。为依法维护信贷资金安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先生、李先生和余女士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辩争:

  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在法庭上,对借款本触犯7万元无异议,但同声反驳原告在办理抵押担保借款程序中,应负有对担保物的他项权利的合法有效性审查责任,而原告却没尽对本案中担保抵押物的他权证书的审查义务。我们在办理抵押贷款时是确信他项权利证书有效的,现因法庭查明张女士提供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而导致该抵押合同无效,应由提供他权担保的被告张女士和未尽审查责任的原告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上述三被告还认为,原告未尽到对抵押物他项权证的审查义务,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已失去抵押物拍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女士对原告的起诉,既不应诉,经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判决]

  法庭查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刘先生、李先生、余女士以被告张女士提供的房屋“他字第(2002)408号他项权利证书共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计27万元,借款期限3年(2002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年利率为7.137%,按月计息。当日,原告将27万元借款平均分别划入刘、李、余三被告设在原告处的存款帐户上(人均9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还查明,被告张女士所提供作为担保物权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该抵押物不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且在签订该担保合同之前该房屋已被法院依法变卖了。

  法院认为,原告与刘、李、余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刘、李、余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女士提供虚假的他项权利证书用以抵押借款,有明显过错,应对刘、李、余三被告不能如期清偿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办理抵押贷款合同手续时未尽对抵押物合法有效性的审查义务,也有明显的过错,其不但丧失了抵押物拍卖优先受偿权,且要求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1、刘、李、余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7万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2、被告张女士承担刘、李、余三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借款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借款的主合同无异议。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认定该借款担保的从合同无效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如何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一、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这是担保法对担保合同地位和效力的原则性规定。按这个规定推理,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来不存异议。被告刘先生、李先生和余女士据以抗辩原告主张清偿到期债权的理由,只是囿究于担保这一从合同的瑕疵。刘、李、余三被告把不能依约向原告清偿到期借款的义务和责任,以被告张女士用作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他项权利证书”是假的和原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未尽对担保标的物的审查责任和义务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请,不符合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法理。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判令刘、李、余三被告清偿到期借款的请求合法,但要求判令被告张女士(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从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原理,刘、李、余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刘、李、余三被告清偿到期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律相抵触,依法不能支持。

  二、从合同无效的原因和后果。之所以认定本案的从合同无效,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担保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女士提供用以签订担保抵押借款的“他项权利证书”为假,是已被法院变卖了的房屋,这明显违背了《担保法》“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的“诚实信用”的规定,属于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该担保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是无效合同。二是原告明显失职,疏于审查。在办理该笔借款手续时,原告未对被告张女士提供的“担保标的物”进行依法审查,也未按担保法对当事人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如果经过对抵押物的审查和登记程序,就不会不知该抵押的房屋早已被依法拍卖。要知道,“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由于担保这一从合同无效,当借款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担保人也因担保无效而不负连带责任,原告也无以用抵押物折价、拍卖和变卖的价款来实现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三、从合同无效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就是说,按照合同标的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为了实际履行,是签订合同的目的。本案的本质,也就是合同的履行。借款主合同中,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是轮到被告方履行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本案认定从合同无效后,应依法按照导致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由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就是“从合同无效承担责任方式不同”的原理。从合同履行和合同实际履行的法理分析,承担向原告清偿到期债权的民事责任是本案4被告不可规避义务。按照合同法规定,判决刘、李、余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按担保法规定,判决被告张女士承担刘、李、余三被告不能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符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过错也是导致本案从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按担保法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女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有着债务人清偿不能、抵押权又无法实现的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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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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