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当事人互相串通骗取保证,保证人应当免责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5日,兰溪某工具厂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张某任总经理的某机械公司为保证人,约定该工具厂向银行借款25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如逾期不还,机械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工具厂。随后,工具厂厂长吴某又与银行办理了以贷还贷手续,将新贷的25万元现金归还了以前向银行的借款。
2002年5月7日,工具厂倒闭,吴某外逃,该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工具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机械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判决免除了机械公司的保证责任。
专家评析
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借款合同的性质和主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性质。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具厂即与银行办理了以贷还贷手续,将新贷的25万元现金归还了以前向银行的借款。从这一事实来看,本合同应是以贷还贷的合同。
那么,在构成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工具厂与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订立后未经机械公司同意,将所借款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这一行为实质上变更了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免除机械公司的保证责任。
本案中,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机械公司在为工具厂借款作担保时,仅仅知道工具厂借款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并不知道是用于归还以前向银行的贷款,可见保证人机械公司是在被欺骗情况下作出保证的,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工具厂在明知贷款用途系以贷还贷的情况下,仍虚构借款用途来骗取保证人的保证,而银行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向工具厂发放贷款,据此可认定是工具厂与银行互相串通骗取保证。《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