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代垫债券纠纷
【承办律师】 王海涛 律师
【案情简介】
1993年1月10日,1993年4月24日,某甲信托公司与乙厂签订了委托代理发行500万元债券的协议,同年经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及市计划委员会批准,丙厂为乙厂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代理发行债券456.3万元,债券到期后,因乙厂无力兑付,甲信托公司经市相关部门批准,对上述债券到期进行套发,截止到2001年2月底,原告实际兑付套发债券本息(含垫付资金利息832万元)。某甲信托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乙、丙二厂作为被告,要求:判令立即偿还代垫债权本期83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
【律师分析】
本案中,王海涛律师接受丙厂的委托,代理本案。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首先确立了两个争议焦点:
一、委托发行债券的行为是否有效
二、套发行为是否合法。
承办律师认为:
一、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同时贵的那个该条例由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人民银行制定。我国国家计委、人民银行1989年颁发的计财金(1989)1617号文件《关于发行企业债券实行额度审批颁发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债券发行时的审批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企业填报发行企业债券申请表,报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审批…属于小型或限额以下的项目,申请表应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由各地计委提出审查意见后送同级人民银行分行审批。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中所在市并非计划单列市,因此不具备审批权限,因此本案所签订的债权委托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
二、甲信托公司明知乙厂经营不善,在债券到期后根本无力兑付,仍然为其发新债还旧债,骗取丙厂的担保和广大市民的信任,造成严重后果,违反了相关规定。
三、甲信托公司代理发行债券从开始就没有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其后,又多次进行非法发新还旧,其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担保人丙厂对甲投资公司代理乙厂发行企业债券有否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知道,其对主合同无效为不知情,而出具担保函并无过错。因此丙厂不应当承担责任。
【审判结果】
一、被告乙厂向原告甲信托公司返还垫付债权本金471万元,债权利息122万元,垫付资金利息157万元,合计7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甲信托公司对丙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