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北京的A进出口公司、山东淄博地区的B皮革制品公司、美国的C经营公司共同签订了《对美皮衣出口及货款支付议定书》(下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A公司与B公司将按照C公司提供的皮衣款式样及技术细节生产皮衣并以卖断方式向C公司供货,C公司在货物出运后60天以T/T方式向A公司付款。2、A公司将以C公司订单有关内容和所确认价格与C公司签订相应外销合同,同时与B公司签订相对应的内销要货合同。3、A公司与B公司共同测定生产成本并议定出口价格。4、A公司负责皮革款的前期投入(计380万元),B公司负责生产皮衣所需辅料及人工工资。5、B公司保证按时、保质保量生产出皮衣。6、A公司将在每一合同的货物出运收汇后5个工作日内,把货物余款汇付B公司。笔者认为,三方协议是一个A公司与B公司联合生产皮衣,再向美国C公司出口收汇的一个合同型(协作型)联营协议。
依三方协议相关条款,A公司与B公司于2001年1月签订了01号《加工收购议定书》,约定生产1万件皮衣出口至C公司。货款支付方法同三方协议有关细节。不久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
2001年7月,一万件皮衣海运发货,同年9月C公司在纽约港口提取上述货物,但是C公司并未依约付款。虽经A公司在美启动司法程序,但终未能收回货款。在这种背景下,B公司于2003年7月在淄博地区某基层法院(D法院)起诉了A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皮衣款150多万元。
D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03年10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A公司偿付B公司150多万元皮衣款。随后A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笔者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一审和二审的诉讼活动。
二、案例评析
D法院在长达17页的判决中主要作了如下认定:1、本案中存在三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一是A公司与C公司所签买卖合同,二是A公司与B公司所签加工合同,三是B公司与皮革生产厂家的皮革买卖合同。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就01号合同来说,A公司即负有对B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3、三方协议中有关支付货款的条款是针对A公司与C公司所定,且应当理解为:如美方未付款情况下,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付款。4、如果认为C公司违约不付款,A公司就没有义务付款,显然是把C公司对A公司的违约责任和A公司与C公司合同的风险转稼给了B公司。
笔者认为,D法院的判决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三方协议的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D法院在认定01号合同有效前提下,并未遵照其相关约定,即“货款支付同三方协议约定”这一明确表示去适用三方协议相关货款支付条款审理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就等于否认了三方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原理,主合同是指不依赖他合同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本案中三方协议即是主合同,如果没有三方协议,那么A公司与B公司就不可能签订01号合约。A公司与C公司就不可能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因为任何两方均无法实现最终合同目的。此二项合约均是以三方协议的存在为前提,以其为产生的依据。而D法院却割裂了三方协议与二个从合同的内在联系,把他们看成是几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并进而依照从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了判决。D法院的认定不仅违背了合同法原理,同时也排除了三方协议对二个从合同的指导力与约束力,也就是否认了三方协议中有关货款支付条款的效力,即“A公司将在每一合同货物出运收汇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余款一次性汇付B公司”这一实质性付款条件。实际上是认定了三方协议无效。
二、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对合同性质认定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承担及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问题已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以借贷合同审理。本案中,依照三方协议相关约定,A公司与B公司存在的是联营合同关系,即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共同对C公司出口皮衣。而非D法院认定的独立的加工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大类有名合同,而实践中被运用的合同名称远不止这些。因此,我们不能单纯地依照合同名称而不考虑合同实质内容去确定合同性质。D法院对合同性质错误的认定,直接导致了由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为联营合同,则应体现出风险共担的合同要求,A公司则不对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对照三方协议的前述6个约定条款,其联营合同性质主要体现在:1、A公司与B公司向C公司供货,体现出是A公司与B公司的联营。2、体现出A公司的合同义务。3、若是加工承揽关系则加工方B公司不会干涉出口价格。也不应共同测定生产成本,此一点是联营的共同利益所在。4、体现出了是共同投入,是联营分工内容,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内容。5、体现出B公司对联营的义务。6、说明A公司在收汇后方付款给B公司,是附有先决条件的。若是加工承揽合同,显然委托方是否收汇不影响加工方报酬。反观之,正因为A、B之间是联营关系,风险共担,所以只有在A公司收汇的前提下,才将货款余额电汇B公司,这是风险共担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