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31日张某以陈某的的房屋作为抵押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张某将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A银行保管,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A银行曾多次向张某催讨,但从未向陈某主张权利。截至2006年5月31日张某尚欠A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421元未还。为此,A银行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偿还借款本息,陈某对张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从合同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从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从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从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即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二年内。本案因抵押合同未生效,该抵押权未成立,因此,从合同的诉讼时效不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A银行从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主债权诉时效期间起算而起算,即应从2003年6月1日起算,至起诉时已经过三年,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有人认为,房产证及土地证均在A银行保管,A银行从合同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可以推断A银行不知道从合同权利被侵害,但法律规定A银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仍然应当开始起算。本案中抵押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03年6月1日)起计算,到2005年6月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抵押人陈某不再对A银行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