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履行纠纷


  Y市G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G公司)因资金原因,将自己开发一半的“GX大厦”项目(以下称GX项目)转让给Y市H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H公司)继续开发。双方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原告G公司诉H公司向其支付GX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反诉G公司违约,一审支持了被告的诉求,原告上诉。在2004年12月24日项目转让合同书中(即本案讼争合同)约定(原文摘录与案情有涉条款):

  “一、由H公司支付G公司项目前期办理手续费用、土地出让金、拆迁费、规划审核费、设计费、城建配套费、消防配套费等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4417400元整,若有其他未交款项则由G公司负责交清。G公司将GX项目转由H公司独立开发、销售、经营。

  “二、GX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由H公司指定有权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后,按审核确认的数额由H公司负责支付。

  “五、付款办法:

  ⑴H公司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向G公司预付定金20万元。

  ⑵H公司应支付的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有权部门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其中属于应支付给M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以下称M工程处)的代垫款,由H公司与M工程处协商还款办法,并由H公司负责与M工程处、G公司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属于G公司前期拨付的施工进度款224万元部分,扣减原与G公司签订预售房合约中购房人愿与H公司签订预售合约的购房人的预售款外,H公司应在2005年5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部分在200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八、G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GX项目的前期手续过户给H公司,并提供完整施工图纸2套,施工单位工程决算由G公司办理审核。

  “九、G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办理前期资料过户,有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

  “十、违约责任:

  ⑴甲乙双方应按合同签订条款履行,如因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违约金20万元;

  ⑵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时,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责任,如G公司违约除退还H公司定金20万元并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给H公司。”⑴⑵⑶⑷

  合同履行过程出现如下情况:

  1、2005年1月8日,G公司与M工程处签订了《终止GX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双方同意对已建工程进行决算,由G公司指定有权单位审核,按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M工程处在三日内收到G公司先付款120万元之日起,做退场准备工作。待2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收到第二笔款80万元后,双方于2002年10月3日签订的《GX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行终止。

  2、G公司未及时履行与M工程处的《终止GX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

  3、H公司未与M工程处达成债务转让协议;

  4、H公司的工程队在M工程处未退场情况下,“强行”进入施工现场施工。

  二审代理我们对争议焦点的分析:

  1、讼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由H公司支付原施工方M工程处工程款,实质是债务转让,须得债权人M工程处的同意,而M工程处一直未同意,且一直向其原债务人G公司要债。因此,讼争合同该条款不具备履行可能,这意味着作为项目受让人,H公司应根据讼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G公司。

  2、审核主体和数额:

  ①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的造价审核主体不适格:据福建省建设厅的文件,该单位已经不具有审核主体资质;

  ②讼争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由H公司指定有权部门进行工程决算,但决算的对象是G公司与M工程处之间的合同标的,因此,由G公司按《终止GX合同》约定,指定有权主体对该项目的核算,合法合理,法院应予以采纳。

  ③H公司在G公司向其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对该审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仅对部分项目的计算存在异议,但一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3、讼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G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办理前期资料过户,有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争议:

  ⑴、该条款真实含义应是指“项目变更过户”,因为:

  ①资料移交不应使用“过户”字眼;

  ②而且,资料过户不存在“费用”之说。

  ⑵、按讼争合同第九条约定,G公司并无违约行为:

  ①G公司按约定向H公司提交了完整的2套施工图纸等资料;

  ②G公司已配合H公司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③各相关行政部门的依次审核都需要相应当时间,这是G公司不能控制的;

  ④H公司擅自对建设工程规划进行变更,这需要重新得到计委、建委等部门的同意,拖延了时间。

  因此:讼争合同关于15日完成变更手续的约定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未如期变更过户的过错完全在于H公司对该项目的擅自调整导致。

  4、讼争合同第五条第⑴款、第十条的定金问题:

  ①虽然约定“定金”,但未约定相应当定金罚则,按照最高院的担保法解释,该20万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

  ②H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纳该“定金”款项;

  ③G公司就此款项开给H公司的《收款收据》,也未注明“定金”,而是“收回GX项目前期代垫款”;

  可见,该20万元实质是H公司付给G公司的《项目转让合同》预付款,因此,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定金,也就不存在返还定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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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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