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棉纺集团现有职工3246人,先后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2001年9月5日,棉纺集团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并于9月29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该集体合同规定:“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费。
工会有权监督,并向职工定期公开”。棉纺集团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按规定扣缴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却没有及时上缴职工已缴给企业部分和企业应缴的社保费。截至2003年3月底,企业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5219828.71元,其中养老保险费4955140.34元、工伤保险费132397.22、生育保险费28421.39元、失业保险费103869.76元。2003年4月,棉纺集团工会委员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棉纺集团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
仲裁结果:
仲裁委在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申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遂裁决棉纺集团公司依法补缴拖欠职工的社会保险费5219828.71元。
评析: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3条规定:“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
从实践情况看,通过集体协商与企业行政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很少有职工推举代表的情况,基本都是企业工会。集体协议由企业组织和工会签订。因此因履行集体合同的争议主要发生在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之间。
《劳动法》第84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某棉纺集团行政与工会在2001年9月5日专门就社会保险等事项签订了集体合同,该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法有效。现棉纺集团工会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具备申诉人主体资格,要求合同另一方——棉纺集团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