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4日,原审原告张秋胜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大学为其安排工作,确立双方劳动关系,为其交纳医疗、失业、养老保险金,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胜出生地、籍贯均系河南省原阳县,原告也系从河南省原阳县参军入伍。原告退役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二通信总站(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服役。1996年4月1日,原告被批准转业。原告的人事档案中的199 5年10月10日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中家属情况一栏填写为:爱人姓名为王文英,性别为女,年龄为27,籍贯为郑州市,现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为郑州市石化公司;子女姓名为张佩鑫,性别为女,年龄为1,现在何地为郑州市石化公司;审查机关该通信总站意见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中第二条第一款同意张秋胜同志转业到地方工作。诉讼中,原告称:爱人叫杨慧倩,随军之前是河南省原阳的,结婚后随军跟我,户口迁到吉林了,我的亲戚在上街区,所以将杨的户口从吉林迁到上街,杨无职业。原告还称:杨慧倩老家籍贯是原阳的,工作原来在部队,原来有工作,调过来后现在没工作,杨慧倩的人事关系、档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872工厂,调到上街区后无单位,杨慧倩户口落在亲戚家,我的亲戚名字我不知道,户口单列,曙光街1 3号8 5 0号这个房屋,记不清是谁的这个房子。经查明,原告的妻子为杨慧倩,1965年4月1 7日出生,汉族,籍贯吉林省吉林市,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现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上街区曙光街13号850号,系1994年1月10日以工人调动为由从吉林省吉林市泰山路派出所迁入。原告的孩子为张佩鑫,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杨慧倩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属实,但杨慧倩的户籍地址郑州市上街区曙光街13号850号这个地址实际上就不存在,是个虚假地址,是个单列户、空挂户。1996年8月14日,市军人安置办出具户口介绍信一份,内容主要为:市公安局、派出所:兹有张秋胜等壹同志,现经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我市已接收安置,现介绍你处办理户口手续,请接洽。(有效日期七天)。1996年12月31日,省编委124号文件规定:被告由省教委管理,核定事业编制200名,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1997年9月26日,市军人安置办向被告出具安置工作介绍信一份,内容主要为:省电大:兹有张秋胜同志,于一九八二年十月从原阳入伍,现经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按照中央、省关于做好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的精神,现介绍去你单位,请接收安置 (有效日七天) 。1997年9月28日,中共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委员会组织人事处出具办理粮食关系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粮管站:张秋胜同志系我校接收的退伍军人,已正式报到上班,现前去办理粮食关系迁入手续,请予以办理。后原告将其户口落在被告单位职工李新德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33号院3号楼13号的家中。后原告将其户口又迁至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2 0号院1号,原告该户口也为空挂户。后原告将其人事档案交给被告,被告接收了原告的人事档案。但自1997年9月28日起至今,被告既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医疗、失业、养老保险金。直至2005年年初,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工作问题。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即到河南省信访办信访。2005年7月28日、2006年7月27日,原告向河南省省军区徐光春书记寄信。2007年7月31日,原告向孙培新厅长寄信。2005年6月3曰,被告接到河南省教育厅转来的省信访办函。2005年8月24日,被告形成书面“关于对信访人张秋胜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对于该答复意见,原告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8、9中均称被告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告知其,并在其反复催要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6日下午收到。但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的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的书面异议材料却显示:尊敬的领导,就以上报告所讲内容与实情不符,特提出异意,作以简单说明。我家属随军后,由于部队精简整编,加上我从沈阳军区81513部队调入济南军区直工部通讯二总站,家属已从部队先行签回郑州市。我是经过河南省退伍安置处转郑州市安置办带指标分配安置的。当年电大分配2个安置指标,电大同意接受,并且开有接受证明。领导对我的不幸而同情,我十分感谢,我只希望给我口饭吃,也不枉我把青春奉献给了祖国。但退伍后却苦苦等待六年,跑了无数趟,心碎、压抑、焦虑、煎熬漫长的几千个日日夜夜。谢谢我们的党、我们的组织、我们的领导,让您操心了。但我没有能力安置自己的工作,只有依靠组织和领导帮助解决,我求您了,谢谢!2006年10月27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给省民政厅督办函一份,内容主要为:省民政厅:郑州市张秋胜来访,其本人在部队是士官,97年退伍安置于省广播电视大学,但八年来一直未让上班。请你们督促安置部门尽快予以处理。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省信访局、省教育厅信访办写信反映问题。2007年12月3日,原告向省教育厅写信申请复查。2007年12月19日,申诉人张秋胜将被诉人河南电大诉至省劳动仲裁委,请求依法裁决被诉人单位为申诉人安排工作,确立劳动关系;补缴医疗、失业、住房社会保险金;按照国法[2005]2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2008年3月26日,省劳动仲裁委以“被诉人已接受申诉人的安置工作介绍信和人事关系档案,虽然提供的证言证明存在特殊原因,但不能否认被诉人曾经接受申诉人人事关系档案的事实,对此被诉人负有一定责任;申诉人于200 5年已向单位提出安排工作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应及时提出仲裁申请,但直至2007年12月才来我委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和生活费,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本委不予审理。”为由,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二、本案仲裁处理费100元由申诉人承担。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08年4月4日起诉,要求依法处理。2008年6月24日,省人事厅已核被告单位285人工资基金,该285人中没有原告。国务院23号文件规定: (三)坚决落实已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要督促有关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认真落实分配到本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予以落实。因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要求,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当月起,接收单位要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对未发生活费的,接收单位要于2005年10月底前全额补发。诉讼中,原告称自1997年至2005年以前,其多次找校方领导汇报,人事处丁胡诚处长,反映我上班的问题,对方说还没有开党委会为由,不予安排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问原告:2005年8月25日收到电大明确拒绝你是电大职工的答复意见后,为什么不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原告回答:当时让我签字时,是答复意见,不是结论,一直到07年再次向有关信访部门的催促之下,正在督办,被告所说的法定时效没有法律意义。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号码为EPl79952414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原件一份,该特快专递虽然显示系原告于2006年5月20日17时寄给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徐光春,但该特快专递上没有邮政局的邮戳。
#p#副标题#e#原审法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已于1996年退役到了市军人安置办,但原告还没有具体的工作接收单位。虽然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陈述了原告是如何与其单位相关人员接洽的,但不争的事实是被告为原告在接收文件上盖了单位相关公章。因此,才有1997年9月26日市军人安置办向被告开具的安置工作介绍信,原告的人事档案才会到被告单位。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的人事关系在1997年到被告单位后,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生活费,也未给原告缴纳医疗、失业、养老保险金。按常理讲,原告一家三口此时需要原告稳定的经济收入来维持生活,而杨慧倩在郑州市上街区并没有工作单位,原告也没有工资收入及生活费。被告长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长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就是对原告的根本拒绝。因此,在1997年、1998年,原告就应该知道其权益已受到侵害,其就应该及时投诉、仲裁及诉讼,以尽快解决双方间的矛盾。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是从2005年年初才开始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其工作问题。被告又于2005年8月24日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又于2005年8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虽然原告的材料中称其于2007年11月6日下午收到被告的书面“关于对信访人张秋胜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但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书面异议却反映出原告在2005年8月25日之前就收到了被告该答复意见,否则,原告从何而来对“报告所讲内容与实情不符”并提出书面异议,且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问答也说明了这一点。对于原告在诉讼中称自1997年至2005年以前,其多次找校方领导汇报,人事处丁胡诚处长,反映我上班的问题,对方说还没有开党委会为由,不予安排工作的意见,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号码为EP179952414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问题,因该特快专递上没有邮政局的邮戳,无法确认该特快专递已实际寄出。故对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2007年12月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工资和生活费,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被告在诉讼中对此问题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秋胜负担。
宣判后,张秋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所以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广播电视大学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秋胜向有关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秋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