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原来是某百货公司的采购员,因经常利用职务的便利吃回扣而被百货公司开除,现在自己经营一家商店。一日他与朋友吃饭时得知某大学正在筹建一语音教室,需彩电20台,便用以前在百货公司是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该大学签订了一份彩电购销合同,每台彩电3000元,共计价款6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某便把合同交给百货公司,并对公司经理说,因其开的商店没有彩电经营权,他因原是百货公司的人,想帮助百货公司作点生意,生意作成后每台彩电邀给他好处费100元。百货公司经理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将甲某拿回的某大学的6万元支票入进百货公司的帐户。因当时彩电为紧俏商品,百货公司在一个月后才分别二次向某大学交付了彩电11台,余下9台一直没有交货,某大学多次催百货公司供货,百货公司因确实无货可供,就以此事是甲某所为,他不是我公司职工,这事与我们无关,你们应向甲某要货为由,拒绝向某大学交货。某大学见索货无望,便要求百货公司退回余下货款2.7万元,百货公司则说钱并未交给他们公司,而是交给了甲某,要退款就找甲某去要。某大学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货公司退回剩余货款,并赔偿谋大学的损失。百货公司辩称,甲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员工,他代表我公司与某大学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不知道,我们并未授权给甲某让他代我们签订合同,甲某因使用在我单位期间私藏的空白合同书在外签订合同,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给我们公司也造成了重大损失,我们还要追究甲某的经济责任,因此某大学应该向甲某要求赔偿损失,这事与我们公司无关。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某已不是百货公司的工作人员,他在没有接受某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用他在某百货公司工作期间私藏的盖有某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某大学达成购销20台彩电的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与百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甲某在与某大学签订合同以后,将合同书交给百货公司经理时,该公司经理并未提出异议,并答应生意作成后每台电视机返给甲某好处费100元,而且还将某大学购买彩电的支票入到自己帐户上。在此之后,百货公司又向某大学交付了11台彩电,这一系列行为可以视为对甲某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从而使甲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百货公司就要对甲某代百货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百货公司在答辩中称甲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他代表百货公司与某大学签订合同他们并不知道,甲某因使用其私藏的本公司空白合同书所签订的合同使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某百货公司应将剩余款项返给某大学,并对某大学因未购得彩电而影响其语音教室的安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作出如下判决:某百货公司将剩余的2.7万元购电视机款返给某大学,并赔偿某大学的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3.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
[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无权代理在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是否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此案就是一起因无权代理被追认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在此案中,甲某已经被某百货公司开除,确实已经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因此他用在百货公司工作期间私藏的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某大学签订合同购销20台彩电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此,被代理人某百货公司享有追认权。被代理人行使追认全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方式就是向相对人作出明确的追认的意思表示;默示的方式是指 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对自己的效力,但以特定的行为,如以履行义务的行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承认;或是被代理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不作否认表示。本案中百货公司表示追认的方式显然属于后者。当甲某把他与某大学签订好的电视机购销合同书交给百货公司经理时,百货公司经理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对甲某代理行为的默认,而且还答应生意作成后每销售一台彩电就给甲某好处费100元,在实际中又部分履行了 与某大学的彩电购销合同,这些都证明了百货公司对甲某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所以,甲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百货公司承担。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