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23日,原告马骋与被告上海春秋黄浦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签定了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旅游(五天四夜游)的协议条款。双方约定2007年5月3日—5月7日,原告马骋携原告马嘉霖购买并参加被告所销售的旅游服务(〈春航〉“阳光价格”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前年古都之旅三星双飞5日),线路及主要浏览景点为龙门石窟、白居易墓园、香山寺、“天子驾六”车马坑、白马寺、少林寺、塔林、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含进山环保车)、开封府、宋都御街、龙亭。其他相应标准包括:飞机往返,空调旅游车(散客不满10人,机场至市区往返以民航大巴接送);供4早7正,50元/人(D2—D5午餐);三星级酒店双人标准房一间,宿4晚;景点第一门票,唐三彩工艺品店(30分钟)、土特产商店(30分钟)购物点二处;地陪讲解服务。
5月3日—5月7日,原告马骋携原告马嘉霖参加了上述的旅游(团号:XKL070503CF1),期间,由于导游带团不规范,在不存在任何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擅自减少合同景点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园,增加合同外购物点牡丹宫。这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中相关的备注条款(1、此行程景点可能互换,但不减少或更改景点。3、如遇不可抗因素造成景点无法游览或无法按时游览,本社只负责退门票差额,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
为此,原告马骋于5月8日至被告处投诉,被告进行核实了解后认为情况属实。原、被告于5月8日在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签定旅游投诉中止调解书。原告提出:1、要求就合同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合同;2、要求赔偿违约金。被告同意并表示“部分接受游客意见”。市质监所调解意见:“支持游客方提出的解决方案,但具体实施方案需当事人双方协商。” 原、被告在5月9日、10日、12日分别四次通过电话沟通。被告就此提出了处理方案并告知原告。
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继续履行的时间,方式等存在分歧,被告坚持具体安排由其决定。
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所谓继续履行,就是原合同的延伸,当然的不能低于原合同的标准。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旅行协议,约定在五一黄金周旅行,正是考虑到自身实际情况,做出的合理时间安排。应此,继续履行合同的时间,仍然应由原告方根据其自身情况来决定,原告可以提前若干日将所选择的日期告知被告。同理,在继续履行合同中,被告方仍然应该按照原合同的标准,给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其中合理发生的费用,包括餐饮,交通,住宿费用等,也应由被告方承担,如被告方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方将通过其他旅行社来完成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因此,原告诉求:
1、要求被告于原告选择的国家法定长假期间(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春节假期)按照原合同标准继续履行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云台山/洛阳/郑州/开封旅游(五天四夜游)的协议条款中被告尚未履行部分,因此发生的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也由被告负担。
2、要求被告安排接送原告往返的飞机早上不得早于早上8点,晚上不得晚于晚上10点,进入景点时间不得早于早上9点,不得晚于下午3点,并在景点中有合理时间的逗留。
3、若由于被告方面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条款,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通过其他旅行社进行合同中未完成部分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暂定为人民币4,000元。
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
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