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4月,××市煤气公司向××锅炉厂订购了两台液化气储罐,双方在合同中规定,锅炉厂供给煤气公司RZ304型100立方米液化气储罐两台,每台180000元,共计货款360000元。煤气公司预付定金20%计72000元。交货时间:同年8月底前。交货方法:需方自提。货款在提货时给清。合同签订后,煤气公司即预付定金72000元,锅炉厂也采购了制造储气罐所需的钢材等。1988年5月,锅炉厂接到国家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水电部等部委联合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要锅炉厂为列入国家重点项目的发电、送配电工程制造专用设备。锅炉厂接受任务后,即将情况通知煤气公司要求延期履行合同,煤气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延期三个月交货的协议。1988年7月国家部委增加了锅炉厂的计划任务。但锅炉厂未将该情况通知煤气公司。煤气公司于1988年9月修建了安装这两台储气罐的基础设施。至1988年11月底,煤气公司要求提货。锅炉厂因将全部生产能力投入到制造重点工程设备上,两台储气罐只生产了少量的一些辅助零配件。煤气公司得知锅炉厂仍不能在近期内交货,公司又急于使用,只得从另一煤气公司购买了两台100立方米液化气储罐,计货款395000元,因型号不同,已修建的基础设施也只能破除重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754.85元。煤气公司购买了液化气储罐,通知锅炉厂解除合同,锅炉厂表示同意,并退还了72000元定金。嗣后,双方为双倍返还定金与赔偿损失问题发生纠纷。煤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锅炉厂再返还定金72000元,赔偿另购煤气罐多支出的货款、重建基础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7614.05元。锅炉厂辩称:锅炉厂并非不能交货,只是延期交货,延期交货的原因是因为合同签订后才接到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后又增加了任务,致使锅炉厂必须全力以赴,这是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锅炉厂并无过错。故锅炉厂应当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锅炉厂在与煤气公司签订合同后接受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致使锅炉厂不能按期交货,应认为无主观过错。锅炉厂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和能力。故不应认为不能交货。且双方已商定解除合同,煤气公司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足。但锅炉厂在接受新增的计划任务后,未及时通知煤气公司,扩大了损失,锅炉厂应对此承担责任。煤气公司急于使用煤气罐而另行购买的行为及双方商定解除合同,应予认可。煤气公司另购储气罐多支出的货款主要是材料的差价引起,双方应酌情分担。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后,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
(一)解除煤气公司与锅炉厂于1988年4月签订的购销液化气储罐的合同。
(二)锅炉厂补赔煤气公司另购储气罐材料差价款17500元;支付定金款利息3859.2元,赔偿煤气公司经济损失18754.85元。合计40114.05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
《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水灾、地震等自然现象;战争冲突等社会现象。在国际上一些国家也把政府的某些行为如行政指令等称为不可抗力。在我国,理解不可抗力时,一般不包括政府的行为。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是指来自外部的,足以影响合同当事人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或事件,对这种行为或事件,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无法防止。如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生产合同标的物所需的某种原材料的供应者因发生意外,突然中断或迟延供应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就有可能变更或解除。
本案中,锅炉厂在与煤气公司签订供应液化气储罐的合同后,因接受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任务,致没有剩余生产能力再为煤气公司生产储气罐,无法按期交货。这对锅炉厂来说,就是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于是变更或解除其与煤气公司的合同就成为必然。锅炉厂将情况通知煤气公司后,双方协商选择了变更合同交货期限的办法。这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变更后,锅炉厂因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增加,仍不能按期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锅炉厂应再次及时通知煤气公司,双方协商解决,但锅炉厂未及时通知,致使煤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锅炉厂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煤气公司因急需储气罐使用,无法再等待锅炉厂交货,于是另行购买了储气罐;并与锅炉厂解除了合同,这种行为也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可。煤气公司另购储气罐所多支出的费用,如锅炉厂是因为有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全面履行,锅炉厂就应赔偿煤气公司这部分费用。但锅炉厂是因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锅炉厂对此并无过错。又因煤气公司确实因锅炉厂不能全面履行合同而多支出了35000元货款,这也不是煤气公司的过错造成。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酌情分担这部分费用是合理、公正的。合同解除以后,煤气公司的双倍返还定金要求,是片面地理解了定金罚则。按《经济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里的“不履行合同”是指不能交货或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且这种没有履行,还应当是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而锅炉厂是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能力等,其已经购置了生产储气罐的原材料,生产了部分辅件等,故锅炉厂不是不能履行合同,只是困为无法防止的外因而延期履行合同,锅炉厂也无不履行合同的过错。因此,法院认定煤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要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是在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