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董炳兴等股东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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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四川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炳兴、孙文进、刘永春、邹炳福、刘国富及原审被告云南省民族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贫困山区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怒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哲,被上诉人董炳兴、孙文进、刘永春、邹炳福、刘国富及五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钧,原审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贵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开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和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但协调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为: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于1996年4月在云南省福贡县投资成立了福贡县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贡公司),公司将林区公路的修建工程分别发包给董炳兴等人,董炳兴等人依约于1997年修通公路并交付福贡公司使用。1997年至1999年期间,福贡公司相关人员与董炳兴等人对具体工程进行了确认结算。1998年9月19日,贵州公司与云南公司、四川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四川公司将其55%股份作价4452280元转让给贵州公司,贵州公司拟对云南公司进行整改兼并,兼并是否成功以云南公司职代会和政府批准为准,兼并不成功,云南公司将其45%股份作价326万元转让给贵州公司。两被告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贵州公司之后,贵州公司拥有福贡公司的一切产权、债权、资产和林区开发权,同时承担一切债务。据此,两被告退出了福贡公司,贵州公司实际接手了福贡公司并独立进行经营管理。贵州公司整改兼并云南公司的方案于1999年7月被云南公司职工大会否决。云南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向怒江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怒江中院作出(1999)怒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实际退出了福贡公司,确认股权转让无效,驳回云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云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因未交纳诉讼费,被云南高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2000年7月11日,福贡县林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贡县马吉林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变,仍为云南公司和贵州公司。股权转让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并未相互返还财产,相反,第三人贵州公司从两被告公司取得的福贡公司的资产在经营管理中消耗怠尽,福贡公司于2001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结算,致使董炳兴等人的工程款共计2144903.72元因云南公司、四川公司及贵州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得到支付。另,原审法院还认定:刘永春与福贡公司之间的拖欠工程款188959.69元纠纷案于2000年经福贡县人民法院审结,已执行了18000元,福贡公司尚欠刘永春工程款170959.69元;孙文进在施工中向福贡公司借支物资及款项113344.80元,福贡公司实际尚欠孙文进工程款166560元;刘国富向福贡公司借支125486.50元,福贡公司实际尚欠刘国富工程款513844.50元;邹炳福向福贡公司借支100000元,福贡公司实际尚欠邹炳福工程款713582.03元;董炳兴向福贡公司借支9611元,福贡公司实际尚欠董炳兴工程款295324元。

  原审法院认为:云南公司、四川公司和第三人不尽清算之责与董炳兴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实际上是一种侵权纠纷,属于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是设立公司的股东,本案中福贡公司的股东是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福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当然也应该是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虽然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分别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贵州公司,但该转让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双方互返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对福贡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的股东仍然是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不变。公司的清算是指在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它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清算的对象福贡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已无任何具体的可供清理的资产,现在进行清算既无具体的对象,也无任何实际意义,原告现在提出令两被告成立清算组清算福贡公司已不具备清算的前提和条件,清算成为不可能。福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应及时依法组织清算而未清算,其不作为的行为致使董炳兴等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作为清算主体的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应当对董炳兴等人承担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贵州公司与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之间股权转让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应相互返还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相反三方还继续履行转让合同, 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将福贡公司的资产、帐目移交给了贵州公司,贵州公司接收公司后,变更了企业登记,经营管理中又未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清偿董炳兴等人的工程款,还违反企业管理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又未按规定履行清算义务,把公司所有的资产全部消耗怠尽,致使董炳兴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贵州公司的行为也对董炳兴等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贵州公司虽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未因此丧失,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因此免除,贵州公司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及贵州公司为规避债务,故意不尽清算义务,导致董炳兴等人工程款未能清偿,应连带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董炳兴等人在福贡公司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应当采取诉讼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所以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利息)要求赔偿。董炳兴等人多年以来一直未停止过索要工程款,四川公司认为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永春与福贡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纠纷虽已经福贡法院处理过,但因该公司未被清算而已实际消亡,导致其执行标的未能实现,责任在云南公司和四川公司及贵州公司,其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公司、四川公司和贵州公司赔偿董炳兴工程款295324元、孙文进工程款166560元、刘永春工程款170959.69元、邹炳福工程款713582.03元、刘国富工程款513844.50元;二、由云南公司、四川公司和贵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董炳兴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0元,由云南公司承担10000元、四川公司承担10000元、贵州公司承担5010元;其他诉讼费18000元,由云南公司承担6000元、四川公司承担6000元、贵州公司承担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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